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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徐**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赵**、赵**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楼微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赵**、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赵**系两原告的儿子,第三人赵*铭系赵**的儿子,第三人鲍**与赵**系夫妻关系。2002年,原告所在的义乌市长春二区因市场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安置。拆迁时,两原告名下有192平方米的旧房拆迁安置,根据旧村改造的规定,第三人赵**户批得了106.8平方米(现为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区23幢号房产),剩余的平方全归原告所有并使用。以原告名义批得的平方中,其中54平方米土地已卖给他人,剩余的平方加上从赵**及村集体处购得的平方,合计50.5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出资建造(现为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区14幢号房产)。现原告发现,原告建造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二区14幢号房产的土地证被登记在第三人赵**、赵*铭、鲍**名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国用(2014)第001-03383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等三人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义改字(2002)第176号赵**户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报批9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行政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讼争宗地坐落于长春二区14幢号,地号为33078220010156B00039,证号为义乌国用(2014)第001-03383号,登记类型为初始登记,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面积为50.57平方米。2014年4月22日,第三人赵**、鲍**、赵**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权属依据清楚,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义乌国用(2014)第001-03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证据:一、地号为33078220010156B00039赵**等三人地籍管理档案一份:1、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事实。2、赵**、鲍**身份证复印件及赵**户的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及户的情况。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义土函[2001]144号义乌**理局关于福田市场园区第一批拆迁户土地使用权确权意见的函(附清单)、义**(2002)第2034号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各一份。证明讼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4、宗地图、宗地草图、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含照片)各一份。证明土地登记经过调查核实程序。5、证明二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定位图、竹佳里、西历村一期拆迁户住宅安置一览表、公证书、义乌市福田市场建设工程个人垂直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国际商贸城专业街A地块赵**户等安置情况表、赵**门牌证、联建报告各一份。证明讼争宗地上的建筑物权属依据合法。6、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赵**土地受益金)一份。证明赵**交纳凑间平方的土地收益金的事实。7、土地登记代理委托书、代理资格证(含身份证复印件)、土地勘测机构注册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委托申请土地登记的相关材料。8、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持证人为赵**的事实。9、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证明收到申请及材料事实。10、土地登记审批表、义乌市土地使用权领证签收单一份。证明土地登记经过初审、审核、审批等程序,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事实。11、义政登注【2008】001号关于注销土地使用证通知书一份。证明土地证被注销。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赵**、赵**、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书面陈述意见和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赵**、鲍**、赵**的讼争土地登记档案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第三人赵**户取得的义改字(2002)第2034号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是被告给第三人赵**等三人颁发讼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而该土地审批行为目前并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此外,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两原告已经按照义乌市及其所在村的旧村改造相关规定审批取得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因此,两原告与讼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两原告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第三人赵**、鲍**、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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