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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管理中心与义乌市苏**经济合作社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义乌**管理中心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英飞、楼申土,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上、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汪*、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称,原义乌**小学使用土地系原告方无偿提供使用的集体土地,后后**小学因小学撤并原因停办。2014年12月份,义乌市**训有限公司进场使用原义乌**小学场地。原告前往交涉,义乌市**训有限公司称第三人于2014年11月下旬委托义**交易所组织“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2014年第五期国有房屋公开招租”项目竞价,将苏溪镇后山坞179号(原后**小学场地)列入其中,竞价后由该公司承租。方知第三人已于2009年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原后**小学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未尽审核义务,将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土地颁证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义乌**管理中心的义乌国用(2009)第105-087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21-105-246-001-000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义乌国用(2009)第105-087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2、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宗地由第三人在2013年11月底出租给义乌市平**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交涉时才知道第三人取得该宗地的事实。3、后山坞(湖)土地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后**小学的前身是单独一户的,土地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前山的地块,也就是现在后**小学建造的地方原始是原告所有的。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义乌**源局于2009年11月26日在义乌商报刊登(2009)第124号土地登记公告,对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土地坐落、权属性质、用地面积、用途等进行过详细公告,公告期内未有人提出异议。原告在2009年11月26日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2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讼争宗地座落于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179号,宗地号为21-105-246-001-0001。2009年11月3日,由第三人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所提供权属依据为义乌**山坞小学和义**育局共同出具的《关于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小学后山坞完小土地权属情况说明》、第三人出具的《关于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小学后山坞完小土地权属情况说明》、义办告第73号《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告知单》、市委办[2009]115号文件。根据义办告第73号告知单的意见: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统一登记工作中,国土、建设部门根据占有、使用单位出具的相关资料或说明材料,经公示无异议后,按实际测绘结果予以办理产权登记。2009年11月4日,义乌**研究院对讼争宗地进行地基调查,经调查讼争宗地实际面积为5118.99㎡。义乌**源局经权属审核,于2009年11月26日在义乌商报刊登(2009)第124号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后于2009年12月14日依法报被告批准,予以登记造册并颁发义乌国用(2009)第105-08748号土地证,登记面积为5118.99平方米,用途为教育用地。根据2002年《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合法,实体上处理并无不当。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是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原告不是法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国用(2009)第105-8748号地籍档案一份。1、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讼争宗地颁证行为经过被告合法审批,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事实。2、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各一份。证明讼争宗地经过合法地籍调查程序。3、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讼争宗地由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事实。4、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5、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讼争宗地由第三人委托何**办理土地登记。6、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证明申请者申请登记所提交的材料。7、义办告第73号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告知单一份。证明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统一登记工作的市政府意见。8、关于苏溪镇西山下后山坞村完小土地权属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讼争宗地的占有、使用情况。9、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登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10、义政办党组[2009]10号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文件一份。证明王*的任职情况。11、市委办[2009]115号义乌**公室文件一份。证明颁证行为符合义乌市公共资产管理的条件。12土地登记公告(2009)第124号文件一份。证明颁证行为经过公告的事实,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法律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义乌**管理中心述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认为这是不能成立的。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一、原告作为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是法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从这两条规定来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是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第二,原告提供的个人的《土地房产证所有证存根》,不能证明就是后山坞小学的土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朱**、楼**、楼正锡、朱**、楼**、吴**、楼**、楼正福、楼一葵、虞**、楼存世、楼存贤等十二人的《土地房产证所有证存根》,这十二人证上所载明的土地,不能证明就是后山坞小学的土地。第三、原告不能证明路东乡校的土地归后山坞村所有。土改时路东乡校登记的12间房屋土地和房屋所有权人是路东乡校,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后,土地所有权或收归集体或收归国家。路东乡校(后改名为义乌**小学)系教育系统,其房屋和土地自然归国家所有。鉴于上述理由,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土地所有权人的资格,从而也不具有原告资格。二、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第三人行使房屋土地等国有资产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义乌**山坞小学和义**育局共同出具的《关于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小学后山坞完小土地权属情况说明》,经过地籍调查等程序,认为符合发证条件,于是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设立的,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法律层阶高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设立的法律层阶。在村民委员会尚存的情况下,应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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