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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金华住建局与杨**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金华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12日补齐材料。本院受理后,同月15日原告预交受理费,本院正式立案。因本案与〔2014〕金婺行初字第67号案件处理结果有关联,该案已报送浙江省**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本院将本案报送浙江省**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2月28日浙江省**民法院决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同年3月27日案卷退回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恒**司、交通**分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伟,被告金华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和平,第三人恒**司的法定代表人郎建军(中途退庭),第三人交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原告是“恒丰大厦”(原称婺州大厦)业主,因维权需要于2014年12月31日到被告属下产权产籍档案室查核恒丰大厦地下室-101、-102房屋的初始登记,发现登记在第三人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名下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7号,以及第002460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用途及建筑面积,均与原规划审定不符的违法事实。该权属登记不仅把原规划审定用途为库房、单车房等区域都擅自更改登记为地下商场(即商业用途),还将原规划审定应归属全体业主分摊共有的“恒丰大厦”配套建设的部分公共设施用房(即电话电视机房、值班室、部分低压房及控制室,详见证据2原“婺州大厦”地下室平面图,以及证据3即前述房产证所附的“地下商场平面图”),也违法登记在第三人交通银行金华分行房产权属之内。目前,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7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经变更登记已由被告注销,但其违法登记的房屋用途及建筑面积数据则仍然登记在将上述2本房产证的面积合并变更后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中。另外,原告又从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2014〕浙金行终字第56号等行政判决书中了解到,被告在受理、审查、颁发“恒丰大厦”相关房产证的初始登记证过程中,均未遵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供齐全的房产登记申报材料,即未要求第三人提供由合法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而是仅凭1份由第三人恒**司提供的、由该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制作的1份无日期、无计算人、无校对人的所谓“开发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公式”作为初始房产登记的依据,明显违反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由此可见,被告在作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7号以及第002460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过程中,未履行审查核实的法定义务,并因其程序违法及主要证据不足而造成了错误违法的登记颁证结果,其具体行政行为已构成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违法行政行为不仅让第三人恒**司取得非法销售公共用房面积而获利,以及让本案第三人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得以所谓合法理由占有恒丰大厦公共分摊的设施用房,还直接导致原告作为恒丰大厦业主本应依规划审定分摊所得的大厦公共设施用房面积缩水,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该大厦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金华住建局颁发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7号,以及第002460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颁发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住建局答辩称:一、原告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杨**所起诉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7号以及第0024605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第三人交通**分行的,而不是原告的。如果被告颁发第三人交通**分行上述房屋所有权存在违法,可由第三人交通**分行向被告申请纠正或者提出诉讼。原告系401的业主,其自2006年11月25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表明原告对其登记的房屋是认可的,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撤销他人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看,原告是2006年11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附有平面图,房屋买卖合同上附有面积与公摊。如果存在登记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该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被告给第三人交通**分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在2007年3月,如果该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也应在2009年3月份前提出诉讼。原告认为其是在2014年知晓登记情况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007年3月份,第三人交通**分行购买房屋以后,就占有、管理、使用上述房屋。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登记第三人交通**分行的上述房屋系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那么,其怎么可能不知道在2007年3月份,被第三人交通**分行购买并占有、管理、使用了呢?因而,原告在2007年3月份明知上述房屋被第三人交通**分行购买、占有、管理、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不提出诉讼,反而在8年以后的2015年1月8日提出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被告颁发给交通**分行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是根据第三人交通**分行提供的身份证、批复、授权书、商品房预售合格证、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附件、金华市单位所有房产交易(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才给第三人交通**分行颁发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以,被告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四、被告颁发给交通**分行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是根据第三人交通**分行提供的身份证、批复、授权书、商品房预售合格证、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契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附件、金华市单位所有房交易(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才给第三人交通**分行颁发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被告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五、被告颁发给交通**分行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是根据第三人提供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才给第三人交通**分行的房屋进行合并登记并颁发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以,被告给交通**分行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六、〔2014〕浙金行终字第56号判决确实存在,但此案与本案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其提供的登记依据也与本案有所区别。因而,不能因〔2014〕浙金行终字第56号判决房屋所有权登记违法而推定本案颁证行为也违法,更不能由此得出本案的房屋产权证应该撤销。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司陈述称: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恒丰大厦所有房屋登记过程没有错误,是经过逐层审批,是按照法定程序颁发的证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交通**分行陈述称:一、原告诉求中的要求撤销的3本房屋产权证,属于同一行政机关针对不同的事实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对象不同、内容不同,且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原告应分别单独提起诉讼。二、杨**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1条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诉请中的恒丰大厦地下室-101、-102室的房屋登记错误与否,并不影响原告对其所购买的恒丰大厦401室的占有及使用,且原告起诉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恒丰大厦地下室房屋登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或者证明原告个人的财产权与大厦地下室之间存在必然关系。无侵权行为存在,无合法权益被损害,故原告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而本案原告的诉请并不在规定范围内。同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8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杨**占有使用恒丰大厦401室,地下室的行政登记未侵犯其401室的财产权,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恒丰大厦的地下室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地下室非原告财产也与原告没有任何产权利害关系。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四、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争议的地下室权证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21日,原土地证号分别为金市国用(2004)第7-27186、7-27224号。而原告购买401室取得权证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5日,可见其购买时,恒丰大厦地下室的权利归属已经非常明确,且权利形成时间远远早于原告购买401室房产的时间,故原告是应当知道并且已经知道该事实的。其次,原告早于2009年开始即因相邻权问题与我行产生多次法律诉讼,其对整个大厦的现状从法律诉讼开始即已经或者应当知道整个大厦现状。故杨**本次诉讼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等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两年。该法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机关等有权机构和个人针对特定的公民等,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或者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故该法条的适用对象应当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案原告非大厦地下室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能享受该条法律赋予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五、金华住建局对本案地下室的办证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同时根据该办法第18条规定,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第三人恒**司向金华住建局申请转移登记时及第三人交通**分行向金华住建局申请转移登记时均按规定提交了以上规定的资料,并经金华市住建局审核,以上登记行为均合法有效。六、被告金华住建局、第三人恒**司及第三人交通**分行并未将原规划审定的应归属于大楼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设施登记在本案争议的地下室权证范围内。根据金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规划审定意见书〔开发规(2001)0700321号〕审定内容,恒丰大厦建筑总面积为17363.46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为1707.93平方米。本案争议中的房产证产权面积为1404.39平方米。故第三人所持有的房产证面积为合法的产权面积,并未将大厦公共设施部分登记在目前的产权证内。另根据大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2003年1月22日,质监站、经济发展局、地政规划局等各部门已经联合对恒丰大厦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意见中明确表明“本工程基本符合设计、规划、计划要求”竣工验收后,第三人恒**司据此对房屋作出了初始登记并无不妥之处。七、本案被告、第三人恒**司和本案第三人交通**分行并未改变地下室的用途。根据商品房预售证〔售许字(2001)第28号〕,整个恒丰大厦的用途为综合,其中写字楼7000平方米,商贸10363平方米。而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规划审定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得知整个恒丰大厦的建筑面积为17363.46平方米,与以上预售证中写字楼和商贸的总面积基本相符。故可得知整个恒丰大厦的用途只有写字楼和商贸2种。故现在地下室的房产证注明实际用途为商贸完全符合规划的审定。同时根据地下室土地证的初始登记记载“原土地证号分别为金市国用(2004)第7-27186、7-27224号”,两本土地证的初始登记也均记载土地用途为综合,实际用途为商业。金华住建局及金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均按规定对初始登记进行了审核,并最终确定了商业用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八、第三人为善意取得第三人,应受到物权法等法律保护。第三人按照合理市场买卖规则与第三人恒**产公司协商后签署购房合同,从恒**产公司购买了包括地下室在内的部分恒丰大厦的物业并支付了对价。被告的购买行为为善意购买行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原告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也非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且整个颁证行为合法合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颁发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第002460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上述诉请涉及被告3个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且被告颁发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其先行颁发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为基础。不宜一并审理。对此,本院已在审理过程中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办理分案起诉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向我院办理分案起诉手续,也未向本院表示保留其中某个登记行为继续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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