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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楼欢欢与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楼欢欢诉被告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楼仁*、楼玉玲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李**,第三人楼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楼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告一家有四口人,名为楼文洪、楼欢欢、楼**和楼玉玲。1994年9月1日,原告一家以住房紧张为由向义乌市国土局申请建房,1994年12月21日义乌**理局同意给原告一家的建房申请。2000年5月,义乌市人民政府却单方面向第三人颁发了义乌国用(2000)字第30-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于原告诉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认为,“稠城(城西)乡(镇)土字(94)第20号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以楼**为户主,包括原告及第三人共四人申请批报宅基地,清楚证明原义乌集用(1999)字第30-500号土地使用权证系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四人共同享有权益。”但义乌市建设局于2008年10月16日所做出的义乌市房权证稠**b00003801、b00003802号房屋所有权证却明确了该房屋为两第三人所共有,而把原告的所有权益抹销。原告认为,被告理应书面告知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事实,不应故意隐瞒而将房产证单方面做给第三人。请求依法撤销义乌市房权证稠**b00003801、b000038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义乌市房权证稠**b00003801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b0000380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登记的名字是楼**和楼玉玲。2、(2015)金义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被告义乌市房管处一案中的被告错误,被告应当是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3、(2013)金义行初字第42号义乌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7日作出的答辩状一份。证明答辩状中写道原房屋使用权证是两原告和两第三人共同享有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08年10月15日,第三人楼仁*等因申请记载登记簿登记来被告处,向被告提出对坐落于义乌**店路95号建筑面积为505.31平方的5层混合结构的房屋办理验换发证手续,并提交了申请书、原房屋所有权证(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义乌房稠江共字第号共有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楼仁*的申请依据充分,且申请新证所记载的内容与旧证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遂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与2008年10月16日向楼仁*等换发了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涉案房屋颁发初证的时间是1998年7月28日,初始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义乌房稠城共字第000000533号,期间经历了2001年10月12日、2006年9月27日的两次验换证。综上,被告认为: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被告的发证行为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系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义乌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楼仁*等因申请记载登记簿登记向被告提出验换证的事实。2、义乌市房权证稠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义乌市稠江共字第号共有权证、询问事项记录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因申请记载登记簿登记验换证所依据原证权属登记记载情况及被告审查核验的事实。3、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申请新证的记载内容与原旧证记载内容完全一致,系申请记载登记簿登记验换证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土地证登记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的事实。

第三人楼仁庆述称,第一次作证的时候就是我们夫妻俩登记做的,我们没有征求我父亲和女儿的意见。楼文洪是我父亲,楼欢*是我和楼**的女儿。第三人楼仁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楼玉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两原告所申请撤销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颁发给两第三人的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03801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0380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对2006年9月26日颁发的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义乌房权证稠江共字第号共有权证的换发证行为。对照被告2006年和2008年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上记载的内容,即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人、房屋的坐落、层数、建筑面积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换发证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楼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楼仁庆、楼欢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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