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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苏**经济合作社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乌市苏**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山坞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义乌**管理中心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设立的,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法律层阶高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设立的法律层阶。在村民委员会尚存的情况下,应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后山坞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后山坞合作社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在村民委员会尚存的情况下,应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并无矛盾之处:l、《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表明村民委员会是管理人的身份,法律并未赋予其所有人的身份,集体经济组织才是集体财产所有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明确了在村经济合作社成立的情况下,应由经济合作社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二者虽然存在法律阶位的高低,但后者的规定是前者的补充和延续,并不抵触前者。2、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自身合法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不论村民委员会还是村经济合作社,认为本案颁发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均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限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唯一适格的原告,这也已为司法实践所确认。综上,上诉人认为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由金华**民法院立案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上述条例的规定系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补充,两者并不冲突。上诉人系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设立的村经济合作社,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其作为本案原告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义**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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