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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杨**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金华市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金华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房产)、交通银**金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请求确认被告金华市住建局颁发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第002460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上述诉请涉及被告3个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且被告颁发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其先行颁发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为基础。不宜一并审理。对此,原审法院已在审理过程中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办理分案起诉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向原审法院办理分案起诉手续,也未向原审法院表示保留其中某个登记行为继续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原告的上述诉请涉及被告3个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不宜一并审理”于法无据。上诉人是恒丰大厦(原称婺州大厦)业主,于2014年12月31日到被上诉人金**建局下属产权产籍档案室查核恒丰大厦地下室-101、-102房屋的初始登记,发现登记在交通银行名下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7号,以及第002460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用途及建筑面积均与原规划审定不符的违法事实,该权属登记不仅把原规划审定用途为库房、单车房等区域都擅自更改登记为地下商场,还将原规划审定应归属全体业主分摊共有的恒丰大厦配套建设的部分公共设施用房,即电话电视机房、值班室、部分低压房及控制室,违法地登记在交通银行房产权属之内。目前,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7号房屋所有权证虽已被注销,但其违法登记的房屋用途及建筑面积数据则仍然延续登记在将上述两本房产证的面积合并变更后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中。另外,上诉人从(2014)浙金行终字第56号等行政判决书中了解到,被上诉人在受理、审查、颁发恒丰大厦相关房产证的初始登记证过程中,均无齐全的房产登记申报材料和合法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而仅凭由恒**产提供的、由该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制作的一份无日期、无计算人、无校对人的所谓“开发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公式”作为初始房产登记的依据,明显违反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由此,被上诉人在作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7号,以及第002460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过程中,未履行审查核实的法定义务,并因其程序违法及主要依据不足,其行政行为已构成违法。被上诉人上述违法行政行为不仅让恒**产得以非法销售公共用房面积而获利,还直接导致上诉人作为恒丰大厦的业主本应依规划审定分摊所得的大厦公共设施用房面积缩水,侵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该大厦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和法定起诉条件。而原审法院在庭审后,仍错误认为本案涉及3个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不宜一并审理,该认定明显与法不符。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上诉人的起诉是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存在其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若上诉人将本案三个依据同一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分别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决定合并审理的。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将上述三个行政行为一并提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属于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原审裁定以本案与(2014)金婺行初字第67号案件处理结果有关联为由,将本案报送金华**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中指定管辖规定。属于超审限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并依法追宄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金**建局颁发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7号,以及第002460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分别提起诉讼。上诉人杨**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金**建局颁发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7号,002460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诉讼请求包含了数个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应当明确一个具体的诉讼请求或分别提起诉讼。对此,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书面通知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但上诉人并未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也未对本案所涉的数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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