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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李**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李**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浙江省义**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1年第三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义乌市兴中商业地块二期c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即“兴中大厦(中厦国际广场)”。2011年3月,两原告各向第三人预约了商品房一套,并支付了预约款。2014年4、5月份,第三人通知原告前去交付余款,但经原告了解,第三人尚未全部缴纳上述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于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预约合同并退回预付款,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明确向法庭陈述其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已取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此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义乌国用(2014)第001-00790号。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才能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然,被告在第三人未全部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证号为义乌国有(2014)第001-00790号土地证。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讼争的土地证。2、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喻*一份,李**二份)。证明两原告购买了此地块上的房屋。原告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和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抵押给被告的房屋,第三人出卖给赵**。2、房屋状态示意图一份。证明第三人所建b座的楼层。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b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李**与第三人达成购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义乌国用(2014)字第001-00790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该宗地坐落于义乌市兴中商业地块二期c地块(地籍编号:33078200191000001),由浙江省义**发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权属依据为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受让所得。经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权属核实,报经被告批准,颁发了义乌国用(2014)字第001-007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8855.54平方米,用途为商服、住宅用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上并无不当。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义乌国用(2014)字第001-007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受让关系,未侵犯二原告人身权或财产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国用(2014)001-00790地籍档案案卷一份(内含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证附图)。证明被告颁发的土地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对浙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核准登记的事实。2、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宗地经过地籍调查程序。3、土地登记申请书复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月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4、出让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系通过国有土地出让取得宗地使用权的事实。5、契税交款书及契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交纳契税的事实。6、保证金及土地出让金发票各一份。7、补充协议一份。8、承认书一份。9、抵交出让金房屋一份。证据7-9证明第三人已按照双方协议办理房屋抵交出让金的事实。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

本院认为

第三人浙江省义**发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第四行“2014年4、5月份,第三人通知原告前去交付余款,但经原告了解,第三人尚未全部缴纳上述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对此第三人认为2014年4、5月开始原告就知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土地证,在原告与第三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中在2014年8月25日书面向义乌**院民一庭调取本案的土地证,以上可以说明原告在2014年4、5月就知情。原告于2014年12年9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已经超出行政诉讼3个月的诉讼时效。二、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三、到现在为止第三人承认尚欠土地出让金,在2013年11月11日的时候,被告与第三人经过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补签了补充协议。主要有三个小点,1、第三人到2013年7月31日止,尚欠土地出让金5亿多。2、被告没有将本案全部土地交付给第三人,冻结了8840.24平方米,受让两块土地,一块是8347.52平方米,一块是8840.24平方米。3、由第三人将产权清晰的,没有预约客户的房屋抵押给被告,按照2013年市场行情,有7个亿抵押在被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才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综上,第三人认为,两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次已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权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从两原告、被告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两原告向第三人预交购房预约款,双方形成的是一般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属于民法权益保护范围,且两原告为实现其权利已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故涉案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并不会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消失,债权的实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此外,是否存在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因此,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喻*、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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