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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北京慧**有限公司,胡**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北京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慧*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4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2日。重庆卓*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6日,有两个出资者,其中胡*出资比例占75%。2013年8月22日,深圳市*有限公司到绵阳市*政管理局书面举报绵阳市099工程新区多功能活动中心建设标段工地存放有质量不合格及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建筑防水卷材。2013年8月28日,绵阳市*政管理局对上述该批防水卷材进行了随即抽样送检。经检测,检验出该样品厚度、低温柔性、拉力、延伸率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该批防水卷材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10月14日,绵阳市*政管理局作出绵工商高行处字(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标题为“对重庆卓*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防水卷材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及的“当事人”为“重庆卓*限公司”。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13年8月19日,绵阳市防水卷材经销商周*委托其朋友在当事人手中购进了600卷标识有‘卓宝防水卓越品质防水之宝’的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购价单价为158元/卷。购进后,周*便将该批防水卷材堆放在绵阳099工程新区多功能活动中心建设标段的工地上。”“该批防水卷材的供应商为当事人重庆卓*限公司,当事人在该批防水卷材上的外包装上标识有‘卓宝防水卓越品质防水之宝’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字样的内容,未直接将‘卓宝’两字标识为注册商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绵阳市*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标识有‘卓宝防水卓越品质防水之宝’的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质量不合格,其行为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决定对重庆卓*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不合格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600卷;二、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撰写并刊登了《卓宝科技重拳打假,不法商人胡*受查处》一文。文章中摘录的绵阳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将“当事人”均换成了“胡*”,并出现“目前,当地公安部门已进入立案侦查阶段,等待胡*的可能会是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胡*这种生产、销售卓宝牌防水材料的假冒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卓宝的切身利益,影响卓宝的品牌形象,更为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被告北京怡*有限公司、北京慧*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上述文章进行了转载。此外,《卓宝科技重拳打假,不法商人胡*受查处》一文还被新浪地产网、法治论坛、中*水网、中国防水材料信息网、中国涂料网、真石漆门户网、恒源建筑网等网站转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发表的文章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名誉主要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道德、品质、才干等和对法人服务态度、产品质量、技术水平等方面的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绵阳市*政管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针对重庆卓*限公司,受到查处及行政处罚的对象为重庆卓*限公司。虽然原告胡*为重庆卓*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重庆卓*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具有独立人格,其所做出的行为不能与自然人个人的行为混同。而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只存在于“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几种法定情形。因此,深圳市*有限公司在其撰写的文章中将法人名称全部替换为法定代表人胡*个人并非客观事实的反映,其通过互联网这一传播迅速、具有极大影响力的媒介进行发布,经多家网站转载刊登,对原告胡*个人名誉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发表相关文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造成了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北京怡*有限公司、北京慧*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该二被告在进行转载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核实相关基本情况,但其在转载时未进行必要审查,对原告造成名誉上的影响,而被告北京怡*有限公司、北京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该二被告也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发表或者转载的部分内容已突破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5万元,因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北京怡*有限公司、北京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对原告胡*的侵害行为,删除其在官方网站上发表或转载的《卓宝科技重拳打假,不法商人胡*受查处》等相关文章;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北京怡*有限公司、北京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官方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平台上发表向原告胡*的道歉函,刊登天数不得少于三十天,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北京怡*有限公司、北京慧*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胡*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胡*已全部预交,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胡*。

深圳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网上撰写、发表的文章的根据是绵阳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对行政执法部门调查获得的事实的叙述和引用,并非无中生有,并非虚构捏造,文章反映的事件内容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商部门的行政调查听证过程显示,销售伪劣产品的主体不仅是“重庆卓*限公司”,而且也包括被上诉人胡*,胡*具有双重身份,上诉人所述文章中的“胡*”本意和重点指向是“重庆卓*限公司的代表机关”,而非自然人“胡*”。一审判决忽视了被上诉人领导的企业造假、售假金额高达94000元的关键事实,公安机关对胡*是否进行了刑事立案,并不影响胡*作为法人代表触犯刑律的事实。在社会公众眼里,企业和企业法人代表常常是一体的,上诉人只有在报道、批评文章中明确指出“胡*”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才能让社会公众清楚准确的知道制售假冒伪劣的企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侮辱、诽谤”胡*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胡*的社会评价降低了,认定给其名誉造成恶劣影响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最大股东,夫妻二人是公司的全部出资人,说明其与公司紧密相连。根据上诉人调查,重*公司办公地址常年无人办公,居无定所,公司即个人,个人即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地址,没有生产许可证,无正常的公司人员架构,股东与公司人格完全混同,公司实际上是胡*家庭的代理机构,丧失了独立性和意志自由,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机构混同,应当否认其法人人格,因此,上诉人撰写、发表批评“胡*”的文章,并不违法。企业实施违法行为,其违法后果,包括法人代表在内的工作人员难逃其咎,企业法人代表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常理,违背公平、正义。僵化个人行为与企业行为不能混同的理念是脱离现实,不顾民生。企业的经营活动需包括企业法人代表在内的自然人予以决策和实施,不能把制售伪劣产品的决策者与企业人为割裂。4、一审判决违背了国家政策,为社会提供了负能量,丧失了裁决应有的社会效果。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重庆卓*限公司有办公地址,纳税等相关材料证明是正规公司。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北京慧*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北京怡*有限公司、北京慧*有限公司邮寄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被退回,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撰写并刊登《卓宝科技重拳打假,不法商人胡*受查处》一文,该文经互联网传媒迅速传播,经多家网站转载刊登,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故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应当对所刊登的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撰写并刊登的《卓宝科技重拳打假,不法商人胡*受查处》一文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出入,具体表现在,第一,绵阳高*管理局针对重庆卓*限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主体是重庆卓*限公司,而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在其撰写的文章中将产品销售者和接受处罚者表述为胡*个人,虽然胡*系重庆卓*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撰写的文章中没有注明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在文章中刻意强调胡*系不法商人,被行政处罚,等待接受刑事处罚,胡*具有自然人个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该篇文章不提重庆卓*限公司,也不注明胡*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胡*个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第二,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撰写的文章中心意思是该公司加大了打击假冒“卓宝”牌防水材料的力度,而胡*生产、销售卓宝牌防水材料的假冒行为被查处就是该公司打击假冒卓宝牌防水材料活动的成果之一。事实上绵阳市*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当事人未直接将“卓宝”两字标识为注册商标,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故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绵阳市*政管理局处罚的产品系假冒“卓宝”牌商标生产、销售的产品。第三、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文章中称,当地公安部门已进入立案侦查阶段,等待胡*的可能是更为严历的刑事处罚。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当地公安部门对重庆卓*限公司的销售行为立案侦查。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撰写的文章中的不实之处,侵害了被上诉人胡*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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