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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彭*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彭*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彭*其宠物狗到原告经营的威*宠物诊所洗澡。当日晚7时,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责问宠物狗洗澡后眼睛睁不开,要求原告解决。被告并自当日开始,在网络上以辱骂、捏造事实的方式发文打击报复威*宠物诊所。其文中使用了“威*宠物店垃圾的店、连狗都不如”等词语,甚至伪造处方单证明其狗眼睛症状因浴液造成的可能性较大。致不明真相的人在瑞安论坛中跟帖:“抵制威*宠物医院”等。被告散布的贴子内容严重歪曲事实,贬损威*宠物诊所信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直接导致威*宠物诊所营业额从日均6000元左右下降到1000多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被告在瑞安日报、瑞安论坛、微博公开向原告所经营的瑞安市威*宠物诊澄清事实、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告作为瑞安市威*宠物诊所的业主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主体应该是宠物诊所。被告的宠物狗在2014年10月31日下午在威*宠物诊所洗澡,在晚上7时左右,被告发现宠物狗的眼睛睁不开,被告拨打原告的电话反映,开始威*宠物诊所方承认狗眼睛睁不开的症状可能是洗澡所致,并让被告用眼药水擦狗眼,后来由于是否购买眼药水一事,双方发生口角,且原告辱骂被告是劣质客户、无理取闹。后被告带宠物狗去千宠万爱宠物诊所诊治,诊断是沐浴液渗进双眼而引起的过敏,之后,被告就把此事告诉原告,但原告不承认还开口大骂。之后被告发贴曝光,被告在文中没有使用辱骂或者类似辱骂的语言,没有捏造事实,没有损害威*宠物诊所的名誉,被告的发贴行为是一种正当维权行为。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诊疗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经营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被告在瑞安论坛的发帖及他人的跟帖,拟证明被告及他人的发贴内容;4、威*宠物诊所营业数据统计,拟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5、销售单、函,拟证明原告使用的产品是合格的,不会对动物眼睛造成伤害;6、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在相关帖子里面所讲的内容,不属于辱骂的语言,被告的发帖行为不存在侵权;证据4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数据完全可以改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发帖行为是否导致营业额下降,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证据5中销售单没有签名与盖章,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确认原告有无购买该产品及有无给被告的宠物狗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不是必需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宠物诊所处方;2、狗狗沐浴液过敏的咨询意见;证据1、2拟证明被告的宠物狗眼睛出现症状是因瑞安市威*宠物诊所洗澡时的沐浴液渗进其双眼所致;3、微博记录,拟证明瑞安市威*宠物诊所辱骂被告系劣质客户,导致双方矛盾发生且进一步恶化;4、网络中对瑞安市威*宠物诊所的评价,拟证明瑞安市威*宠物诊所的经营行为存在过错。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开处方的医院没有相应资质,处方也没有相关有资质医生的签名;证据2的咨询时间是2011年6月26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瑞安市威*宠物店没有辱骂原告;对证据4,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降低了原告的产品及社会服务评价,另有一部分事情发生在2012年及2013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系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已经被告确认其真实性,可证明被告发帖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仅以二个月的营业数据也不足以得出因被告的发帖行为而致原告经营的宠物诊所营业额下降的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委托律师诉讼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记载的内容并未对被告要求待证的事实予以明确,仅是确认其可能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待证的事实,但证据1可证明被告的宠物狗曾就诊的事实,就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反映与本案纠纷相关联的微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反映网络论坛中对原告经营的威*宠物诊所相关的评论,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彭*其宠物狗到原告经营的威*宠物诊所洗澡。当日晚,被告发现其宠物狗眼睛睁不开,与原告方电话联系,双方在沟通中就宠物狗的眼睛出现病症的原因及解决等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在其微博中称被告为“劣质客户”,而被告则在瑞*论坛瑞*说事版块发贴称:“瑞*安阳威*宠物店,我不要你的道歉,也不要你的赔偿,只要曝光你;瑞*威*宠物店,垃圾的店,为了自己的宠物生命安全,严禁进入这种店;这样不负责任的宠物店,你们敢来?在这里寄养的狗狗,就关在一个小房间里,门关着,任其在里面叫,经常传来撕心裂肺的叫声,这样的店,你们敢送狗狗来洗澡,敢送狗狗来寄养;连狗都不如”。并有多人在瑞*论坛跟帖称:“支持曝光黑店,抵制威*宠物医院”等。被告曾带其宠物狗到“瑞*市千宠万爱宠物诊所”就诊,该诊所出具的处方笺中记载:该犬于2014年10月31日晚7点来我诊所就诊,当时右眼羞*,流泪、发红,左眼症状较右眼轻微。第二天中午12时左右复诊,症状较第一天严重,右眼红肿,一直闭眼,左眼症状也较第一天加重,怀疑沐浴液引起过敏可能性较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被告的宠物狗在原告经营的威*宠物诊所洗澡后眼睛出现病症,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提供的处方笺仅说明被告的宠物狗眼睛出现病症有因沐浴液引起过敏的可能性,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宠物狗眼睛出现病症的确实原因,被告在未明确其宠物狗的眼睛出现病症的原因为威*宠物诊所提供的洗澡服务的情况下,在网络发帖称要对瑞安威*宠物店予以曝光,称其为垃圾的店,为了自己的宠物生命安全,严禁进入这种店,其发贴所称威*宠物店寄养狗的情况也无相应事实可予证明,存在借对原告经营的威*宠物诊所进行评论之机诋毁、损害该诊所名誉的恶意,而他人跟帖的内容也足以说明被告的发帖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众对威*宠物诊所的信赖,降低了其社会评价,因此本案构成了对名誉权的侵权。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具体侵权方式及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权利救济的一些具体方式与之不相适应,超过了合理适度的范围,不仅不能化解矛盾,消除影响,反而会扩大不良影响,激化矛盾,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对其发表在网络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予以删除,停止了侵害行为,因此本院确定的救济方式为:被告在瑞安论坛发道歉函,澄清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营威*宠物诊所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导致其营业收入减少等经济损失,原告虽为本案的诉讼支出了律师费用,鉴于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对消费者合理的质疑与批评有相当的容忍度,而原告在本案所涉纠纷中与客户沟通不利,甚至出现称被告为“劣质客户”等不当言论,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矛盾的激化,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引以为戒,该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在瑞*论坛瑞*说事版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发表对原告杨*经营的瑞*市威*宠物诊所的道歉函,保留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道歉函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彭*承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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