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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洛阳市**西工分局、洛阳洛**限公司、王**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局西工分局、洛阳洛**限公司、王**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局西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尚钢,被上诉人洛阳洛**限公司、王**的委托代理人宋**、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洛阳洛**限公司是由原洛阳**钢厂改制而成立的公司。原洛阳**钢厂是一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为伍*零伍万圆整。1999年11月,原告向原洛阳**钢厂认缴股金出资10000元。2001年8月23日,洛阳**钢厂进行第二次增资扩股,原告认缴股金出资5000元。2010年3月30日,原洛阳**钢厂向被告提出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提交的材料有: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洛阳**钢厂章程等。将原告在原洛阳**钢厂出资额为15000元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王**的名下。第三人洛阳洛**限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公司股东分红均分到了原告的名下(原告认为分的是股金利息)。

另查,原洛阳**钢厂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等材料中涉及原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真实签名。鉴于此,第三人洛阳洛**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撤销2010年4月8日涉及原告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洛工商西〔2013〕19号《关于的有关决议》,决定:一、撤销《洛阳洛**限公司》改制前《洛北铸钢厂》的股权变更登记中王**等20人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二、综合业务系统中从变更登记节点中录入,反映此次撤销王**等20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股东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的申请具有对股东变更登记或者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10年3月30日,原洛阳**钢厂向被告提出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2010年4月8日,被告将原告在原洛阳**钢厂出资额为15000元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王**的名下。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该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后,第三人洛阳洛**限公司认识到在被诉之变更登记中存在不妥之处,即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撤销2010年4月8日涉及原告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书面决定撤销了涉及原告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就是说,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已经撤销了涉及原告股权转让的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已依法予以更正,但原告仍坚持不撤诉。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李**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2010年4月8日对原审第三人洛阳洛**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2013年4月8日,被上诉人在知道原审第三人洛阳洛**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被诉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错误的情况下,作出洛工商西〔2013〕19号《关于〈洛阳洛**限公司撤销王**等20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的有关决议》,撤销了2013年4月8日对原审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但是原审第三人洛阳洛**限公司随后补交的材料仍然是虚假的。具体表现在:原审第三人没有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第三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想当然认为原审第三人己改正并落实到位,材料符合规定,遂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新的工商登记,即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将上述情况向原审法院申明,然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己依法更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撤诉,原审法院仍应当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判决。但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8日所作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局西工分局答辩称: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洛阳洛**限公司(原洛阳**钢厂)的申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审查第三人所提交的各种申请文件,做出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被上诉人在进行相关的变更登记过程中依法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三、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洛阳洛**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了《关于的有关决议》决议:“一、撤销《洛阳洛**限公司》改制前《洛北铸钢厂》的股权变更登记中王**等20人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二、综合业务系统中从变更登记节点中录入,反映此次撤销王**等20人股权转让变更后股东情况。”就是说,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洛阳洛**限公司的有关说明和申请,依法撤销了涉及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已经依法予以更正,但上诉人仍坚持不撤诉,依据最**法院的相关的规定和通知要求,对此情况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对此进行相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四、上诉人的诉求之一是要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8日所作的上诉人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自然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该请求已经由答辩人作出的相关决议得到了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同时,该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不仅仅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有第三人的“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依照“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案上诉人在内的未签字人员所占股权比例在10%左右,在本案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依法有效。所以依据该股东会决议、章程所进行的相关变更登记并非无效或可撤销。即使上诉人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本人签字,第三人公司依据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股东权益,但并不能否认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的效力。工商局无权对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进行确认或进行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恢复,这超越了工商管理机关的职权和职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洛**限公司、王**共同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分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局西工分局根据原洛阳**钢厂向其提出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原洛阳**钢厂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清单、公司章程等各项材料,对该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在该变更登记行为中,被上诉人**局西工分局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该变更登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局西工分局作出决议,撤销2010年4月8日涉及上诉人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但上诉人坚持不撤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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