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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上诉谢**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谢**太康县毛庄乡小新行政村大李村村民,第三人刘**太康县符草楼镇汪*行政村谢*村村民,刘*与谢**刘**系同一村村民。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宗地系刘**所使用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有刘**所建房屋及所栽树木。刘**生前只生育一女(办有独生子女光荣证)即谢**。谢**自幼丧母,被同村亲戚谢**抱养。后出嫁到毛庄乡小新行政村大李村。刘**在去世前常在谢**家居住,其生活起居、生病死葬都由谢**承担。刘**于2014年4月22日(农历)去世后,因其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称该宅基地刘**为答谢其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已同意转让给其使用,并经谢*村委会同意才于2008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告是刘**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对该宅基地应享有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一、谢**系刘**的独生子女,也是唯一法定继承人,谢**自幼虽被他人抱养,但其生父刘**病故前一直由其照料,刘**病故后其丧葬事宜也是谢**办理的,故认定谢**对刘**尽了赡养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谢**应享有其生父刘**遗产的权利。本案被诉土地证所涉及的宗地系刘**生前所使用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有刘**所建房屋及所载树木。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虽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在通常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具有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行,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继承会导致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续。因此谢**与被诉土地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辩称谢**的父亲刘**生前在村里享受的是五保待遇,死后其房屋及宅基地应收归集体所有,将其宅基地办到第三人名下,是经刘**本人和村委会同意才办理的,由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第三人也称刘**享受五保待遇,生前已同意将其宅基地转让给他使用,但未提供刘**同意转让的相关证据,所提交的证据也证实刘**的后期生病治疗及丧葬事宜由谢**办理,而不是村委会办理。由此可见,刘**未享受到《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五保供养待遇。即便刘**享受的是五保待遇,但对其宅基地的处置,村委会也应在其去世后,不应在其去世前。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自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直至开庭审理也未提交,故视为被告为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其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10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全部继承刘**的全部遗产。本案中,谢**仅在其父刘**生命的最后阶段勉尽作为女儿的人之常情,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对生父母扶养较多,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财产”的法律规定,因此,谢**不能全部继承刘**的遗产,只能分得生父母的适当财产。实际情况是:谢**已经得到刘**除房屋外的所有财产,从法律上来讲谢**已经分得了生父母的适当财产,不应再对刘**留下的两间半房屋主张权利。2、谢**不是河南省太康县符草楼镇汪*行政村谢堂村村民,不具有村民组成员资格,不能在本村拥有宅基地,更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谢**的户口在太康县毛庄镇小*行政村大李村,系该村村民,谢**不能在别的村民组拥有宅基地,而且谢**在自己的村庄已有宅基地,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户只能一处宅基地,谢**自然不能拥有两处宅基地,更何况这两处宅基地也不在同一个行政村。3、谢**没有正当的法律理由对刘**留下的两间半房屋主张权利,更不能依据所谓“地随房走”的原则来主张原由刘**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仅适用于建设用地,而对于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却没有相关的规定,而且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地随房走”的原则不适用于农村宅基地的流转。4、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其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完全分离。上诉人已经通过合法的途径将刘**所使用的宅基地买过来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应是该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且若是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法律依据和思路,依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上诉人早已在买得该处宅基地的时候,同时也将该地上的建筑物也买过来了,被上诉人也就没有什么遗产可以继承了。综上,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该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法院应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自己是该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且办理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村委会和村民的证言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客观存在和真实性,因此,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辩称,一、答辩人是刘**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刘**生前财产应当由答辩人全部继承。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答辩人之父刘**在符草楼镇谢堂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刘**生前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三间,在该宅基地上栽有树木十多棵,刘**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和树木拥有所有权,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该事实在一审时上诉人认可。2、答辩人虽出生后被人抱养,但并未与刘**脱离父女关系,刘**的生养死葬均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是其唯一子女,应当继承刘**的全部遗产。3、刘**不是五保户,刘**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树木村集体无权收回。刘**并未享受五保户待遇,未领过相关补贴,刘**生病治疗费用及埋葬费,村委会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没有过问过,且被告及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是五保户。二、上诉人主张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树木完全分离,无法律依据。农村住宅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答辩人有权继承该宅基地上房屋、树木所有权,也可以将该房产依法转让。三、答辩人之父生前没有把本案诉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树木转让他人,更没有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与之没有任何关系。四、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完全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谢**本案争议地原使用权人刘**的独生子女,自幼虽被他人抱养,但仍对其生父刘**进行生养死葬,扶养较多,依法应享有分得刘**遗产即本案所涉房产的权利,而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就该房产所涉土地为上诉人刘*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该权利的实现,因此,被上诉人谢**与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二、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地为上诉人刘*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8年9月10日,而该争议地的原使用权人刘**系于2014年4月22日(农历)去世,颁证时仍在世,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生前对该房产进行了明确处置,因此,上诉人所称其是经转让而取得该争议地,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以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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