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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海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石金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被诉土地证书填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将原告的申请移送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张*、第三人石金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给石金停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淮阳县许湾乡石庄行政村村民。1988年,原告从村集体分得宅基地一处,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栽种树木,连续使用已长达二十多年。2014年7月,第三人对该宅基地主张使用权,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第三人在村干部组织的最后一次调解时,突然拿出了淮阳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填发时间为1992年元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根本不是1992年元月填写,明显系最近填写。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举证如下:

1、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时间:2015年2月2日;

2、石庄村委会证明,时间:2014年8月29日;

3、石金*、石**、石**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无时间记录;

4、原告代理人对原村干部石金友的调查笔录,时间:2015年3月28日;

5、原告代理人对朱**的调查笔录,时间:2015年3月28日;

6、现场照片五张。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自村庄规划宅基地至今,该宅基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栽树已长达几十年,从来没有与任何人发生过争议。原告对该宅基地有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述称,其一,村庄规划时,本案讼争宅基地规划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1992年许湾乡政府对石庄宅基地进行统一丈量、发证时,本案争议宅基地属有偿使用,原告父母不愿出钱,放弃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三人和原告父母协商,经原告父母同意,该宅基地规划给了第三人。其二,关于该土地证的填写时间问题。第三人的土地证和同村其他村民的土地证一样,是由同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填写,如果第三人的土地证是假的,那么全村人的土地证都是假的。只是我的土地证是长期用塑料袋密封保存,一直没有动过,保管方法与其他人不一样。该土地证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第三人举证如下:

1、收据一张,时间:1992年1月26日;

2、村民小组证明,时间:1992年5月25日。

3、土地使用权人为石金法的土地使用证,时间:1992年元月25日。

证明目的:鉴定结论不真实,第三人的宅基证是1992年颁发的,不是后填的。颁证时,政府收取了第三人的费用。本案争议宅基地是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的。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讼争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堪验,制作现场笔录和现场图各一份。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举证的证据2、第三人举证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证据3、第三人举证的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必要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图,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1、4、5、6、第三人举证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石庄村村民。第三人原藉是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石庄村,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八一北路1012号,属城镇居民。原告与第三人因石庄村内的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石庄村行政区划变更前的名称为淮阳县许湾乡石庄村。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淮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无年号、无编号,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石金停,地址:许湾乡石庄,用地面积:0.312亩,用途:宅基地,四至:东石金胜,西石金*,南路,北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淮阳县许湾乡土地管理所”印章和“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填发时间:92年元月25日。附图处填写:东边长:13.50米,北边长:15.00米。原告对淮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认为本案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且一直由原告使用,淮阳县人民政府不可能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本案被诉土地证系第三人近期自私填写,故申请对该土地证填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83号《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笔迹与样本上笔迹不是同一年份书写形成。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笔迹是后补书写形成”。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讼争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堪验,现状如下:

本案讼争宅基地位于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石庄村内,东邻石荣军,西邻石**,南邻胡同,北邻胡同。该土地上现生长有原告母亲冯**所栽杨树5棵。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也未提供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锡**鉴定所出具的《无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证明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上的填发时间不是1992年,而是后补书写形成。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证颁发的确切时间,且被告、第三人也未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更未提供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主张本案被诉土地证填发时间与鉴定结论不符,是因为其长期用塑料代密封保管,土地证上的油墨未挥发所致,无科学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当判决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石金停颁发的填发时间为1992年元月25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交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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