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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梁某某、郭某某、各某某与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梁某某、郭某某、各某某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贾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梁某某、郭某某及刘*、梁某某、郭某某、各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第三人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给贾某某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原告均系淮阳县黄集乡王楼村村民,均在该村拥有宅基地。2001年3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私自给第三人填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四原告宅基地的一部分划入第三人土地证的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由被告工作人员私自填写,未经法定程序,程序违法,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况且,经淮阳县黄集乡人民政府处理,已确认该土地证为伪造。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原告举证如下:

1、土地使用权人为王自强(刘*之夫)、贾**(郭某某之夫)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填发时间均为2001年3月20日。

2、黄集乡人民政府文件(2014)54号文件。时间:2014年7月17日。

3、黄集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时间:2014年7月21日。

4、王**、李**、孟**、王**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2日。

5、现场照片一张。

证明目的:原告对现使用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第三人的土地证与刘*、郭某某家的土地证面积重叠。2001年3月20日,王**统一颁发土地证时,村干部没有丈量第三人家的宅基地。经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王**统一颁发土地证时,未给第三人颁发。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系当时的乡司法所长陈**填写。第三人的土地证属于伪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具有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法定职权,该职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2、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四至清楚,界址明确,且为村民小组和群众认可。2001年,县政府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程序合法。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2001年,四原告及第三人所在自然村统一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给第三人、原告及同村村民多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原告在被告给第三人颁证14年之后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土地证是经过行政村党员、干部、村民小组干部丈量之后颁发的,是合法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三人举证如下:

1、票据一张。时间:2001年3月20日(黄**管所在该票据上盖章)。

2、黄集**委员会证明一份。时间:2007年5月24日。

证明目的:第三人的土地证合法。原告刘*、郭某某家的土地证是2001年发的,王**于2007年给原告偷定的灰橛。原告家的土地证违法。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讼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笔录及现场图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图,经当庭出示,原告梁某某提出异议:现场笔录漏掉了争议土地西侧其所栽的杨树一棵。第三人对梁某某主张所有权的一棵杨树也主张所有权。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现场图其它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的证据1、2、3、5,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5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4系王**、李**、孟**、王**出具的证言,因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提出了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四份证言不予采纳。第三人举证的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举证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持有的被诉土地证显示,该土地证无年号、字号,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贾某某,地址:淮阳县黄集乡黄集一组,用地面积:483㎡,共有使用权面积:483㎡,用途:宅基地,四至:东*某某、西路、南王**、北**(梁某某之子)。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一栏内填写:超标283㎡,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准阳**理局’和‘淮阳**地管理所’印章,填发时间:2001年3月20日。附图标示:东西长25米,南北宽19.35米”。该土地证第2页“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右侧的印章内容不清楚,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该印章内容为“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同日,淮阳**地管理所收取第三人费用75元。

2001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刘*之夫王自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王自强,用地面积:275㎡,共有使用权面积:275㎡,四至:东王**(各某某之子)、西**(梁某某之夫已故)、南*某某、北路。备注一栏内填写:超标75㎡,附图标示:东西长16.2米,南北长17米”。该土地证所载其它内容与本案被诉土地证一致。

2001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郭某某之夫贾**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贾**,用地面积:275㎡,共有使用权面积:275㎡,四至:东贾云田、西王文东、南贾连法、北路。备注一栏内填写:超标75㎡,附图标示:东西长16.2米,南北长17米”。该土地证所载其它内容与本案被诉土地证一致。

2014年7月17日,淮阳县黄集乡人民政府作出淮黄政(2014)54号《关于刘*(勤)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调查处理情况为:“经县纪委乡调查组联合调查,贾某某家宅基地在大田地里。2001年3月,村里第一批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贾某某未办理。后来在村支书贾**的安排下,时任副支书黄**和其他村干部对贾某某的宅基地长宽面积进行了丈量,并将数字交给了贾**,丈量时四邻并不在场。后来在原司法所所长陈**的办公室,贾**提供了空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陈**填写了贾某某宅基地的具体长宽数字,填写时间2001年3月。由于贾**已死亡,未能查清宅基地使用证本子的具体来源及其它相关情况……”。

2014年7月21日,淮阳县黄集乡人民政府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处》办理单位查处过程一栏内填写的内容与淮黄政(2014)54号文件中调查处理情况的内容一致。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讼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现状如下:四原告和第三人同为淮阳县黄集乡黄集行政村王楼村村民,且南北相邻。第三人居南,四原告居北。本案讼争土地位于四原告宅基地与第三人宅基地交界处。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与四原告的宅基地部分重叠。本案争议土地即为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与四原告宅基地重叠部分。该争议土地东邻郭某某宅基地,西邻柏油路,南邻贾某某宅基地,北邻四原告家的宅基地。该土地上的附着物由东向西依次为:郭某某家的土墙头、贾某某堆放的砖头、刘*家的院墙和房屋、贾某某家的堂屋北墙、梁某某家的院墙、杨树一棵(梁某某和第三人均对该棵杨树主张所有权)。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未举出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也未举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当判决撤销。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贾某某颁发的填发时间为2001年3月20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交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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