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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第三人苑本常对原告苑**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12日颁发给第三人苑本常无字号、无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被告未举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系原告所在的五里口**庄自然村第六组的土地,原告于1992年7月9日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邵楼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的土地证是村委会知情,是合法有效的。2014年2月份,原告得知第三人持有2000年1月12日无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系邵楼行政村苑庄自然村第五组村民,不应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持有的土地证,村委会不知情,来源不合法,应系伪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两份:1、由苑庄自然村第六村民组26户村民联名签字的一份证明,并于2015年2月26日经村委会盖章确认。证明该争议宗地应该由原告使用,该地与五组村民苑*常无关。2、原告土地使用证一份。该组证据原告证明目的: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邵**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2月29日、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上分别有该村委会支书、文书的签名。该组证据证明目的:证明争议土地属苑庄六组村民集体所有,苑*常为苑庄自然村五组村民。苑乃言是六组的五保户受集体供养,在未经六组村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是无权将本集体的宅基地和承包地向本集体以外的村民即苑*常转让的。第三组证据太康县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第三人发证时,使用作废的印章,发证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1、原告无权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自己的要求,原告唯一依据土地证也是伪造虚假的,持有的土地证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给第三人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而且办证是经村委会同意的,是经苑乃言同意的,是合法有效的证件。3、争议土地是苑乃言的土地,原告的那片土地有一部分也是苑乃言的,争议土上的树是第三人栽的。苑乃言与第三人在公证处有遗赠抚养协议。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0日的遗赠抚养协议及2014年3月5日的公证书;2、2014年4月9日邵**委会的证明一份;3、司法鉴定书一份,时间为2015年2月2日。第三人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1、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以前是苑乃言的,后来苑乃言赠与第三人使用。证明颁证的土地来源合法。2、原告持有的土地证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第三人的土地证颁发是经村委会同意认可的,村委会也证实了第三人对争议的宅基已使用多年,并栽有树木。4、证明原告所出具的与第三人证明相矛盾的村委会证明都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苑**和第三人苑本常均为太康县五**庄自然村人,苑**为苑庄自然村第六村民小组居民,苑本常为苑庄自然村第五村民小组居民。双方争议该宗宅基地的所有权属第六村民小组。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宗宅基现状为:东邻大路,西邻苑**宅院,南邻胡同,北邻胡同。该宅基南部分有苑本常的砖头以及堆放的杂物。该宗地原告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编号)。该证基本内容:颁发时间为1992年7月9日,使用权人为苑**,用地300,用途宅基地,四至东邻大路、南邻胡同、西邻苑**,北邻胡同。填发机关一栏加盖在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该宗土地第三人也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编号),即本案被诉土地证。该证基本内容:颁发时间2000年1月12日,使用权人为苑本常,用地417.50,用途宅基地,四至东大路,西苑**,南胡同,北苑本常。填发机关一栏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

原告苑**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苑本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16日苑本常申请对苑**持有的土地证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2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28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笔迹与样本上的笔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的,而是后补书写形成。

诉讼中,被告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司法鉴定,该证上笔迹与样本上笔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而是后补书写形成。但因该证据是政府的行政登记行为所形成,在该证及颁发该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没有被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确认违法,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之前,认定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无效证书的依据不足。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第三人所举的三份证据,公证书及遗赠抚养协议系其所持土地证颁证之后所形成,与被诉土地证不具有关联性。另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另外,第三人所持的被诉土地证上加盖的县政府印章在1993年6月已被太康县人民政府下文废止。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2000年1月12日颁发给第三人苑本常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诉讼费用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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