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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州分局、周**、周*、周*因胡**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州市**州分局、周**、周*、周*因胡**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市**州分局委托代理人齐同清,上诉人周**、周*、周*的委托代理人胡**、郑*,被上诉人胡**及委托代理人蔡**,原审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胡**购买取得位于荆州景明观路(原荆州镇草市村)的房产一套,购买时原始土地使用证登记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单位:荆州镇工商所、土地所在地址:荆州镇草市村、土地总面积426.1平方米,建筑面积279.1平方米,地号NO1438001。原告胡**在实际拥有该房产后在该宗地上另建有建筑面积225.6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主要内容:编号083427,所有权人:东城化工厂,房屋坐落荆州景明观路3号。原告胡**未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2年7月18日荆州区人民法院向被告荆州市**州分局发出(2000)荆**40-1号民事裁定书、(2002)荆执协字第0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主要内容:“将被执行人胡**(兵)实际拥有的以东城化工厂名义登记,坐落在荆州景明观路3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按拍卖价七万元过户给周*。”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将被执行人胡**实际拥有的以原荆州镇工商所名义登记,坐落在荆州景明观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周*。”2003年1月16日被告荆州市**州分局分别为第三人周**、周*、周*办理了土地登记审批并报其上级部门进行审核,在三份土地审批表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均载明为民事裁定书(2000)荆**40-1号、2002年7月18日(2002)荆执协字第040号、荆**分局清理发证证号1438001。2003年4月25日荆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分别为第三人周**、周*、周*颁发了荆州市国用(2003)第0720093、0720094、0720095号土地使用权证。三份土地使用权证上均分别载明:土地坐落荆州区景明观路,地号及使用权面积(分摊面积)均分别同为140903286号、113.95平方米。原告胡**认为被告在2003年4月25日将其位于荆州区景明观路4号房屋(建筑面积419.37平方米,NO1438001)土地使用权分别变更至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分别为第三人周**、周*、周*颁发的荆州市国用(2003)第0720093、0720094、0720095号土地使用权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胡**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胡**主体资格适格。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荆州市**州分局在对该不动产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既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又未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适用该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胡**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在荆州市**州分局对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法定协助义务,其实施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主要内容是将原告胡**以东城化工厂名义登记的荆州景明观路3号房屋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周*,被告荆州市**州分局在协助执行时未履行必要审查义务,未按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共同指定的内容执行,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将荆州景明观路3号、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分别过户给周**、周*、周*,故被告超越职权扩大范围实施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荆州市**州分局2003年4月25日为第三人周**、周*、周*办理的荆州市国用(2003)第0720093、荆州市国用(2003)第0720094、荆州市国用(2003)第0720095号土地使用权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荆州市**州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荆州市**州分局、荆州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土地过户程序中严格依法进行审查,并依周*的申请为周**、周*、周*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无超越职权的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应将1438001号土地人为分割为3、4号土地进行部分过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

周**、周*、周*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号房屋对应1438001号宗地,而胡**用非法手段在一宗土地上重复登记了扩建的房屋,造成房管局对3、4号房屋档案中对应的土地均为1438001号宗地。原判决错误认定3号房屋对应土地仅为1438001号土地的一部分,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原告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将4号房屋卖给上诉人,其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已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错误判定诉讼时效,本案应该适用3个月的诉讼系时效而不是20年。3、国土局并无超越职权扩大范围的行为。国土局按执行协助通知书将1438001号土地过户是依法执行。4、原审程序违法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均为荆**法院作出,荆**法院不适宜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荆州市**州分局未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的事项将3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周*,而是将荆州区景明观路3号、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分别变更给周**、周*、周*三人,故其扩大了执行范围,超越了职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胡**于1993年1月10日办理了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4月11日办理了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两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分别登记为胡**、江陵县东城化工厂,土地使用证使用单位登记为荆州镇工商所。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也未办理土地分户登记,两幢房屋土地证号均为NO1438001。

本院认为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胡**实际拥有的不动产存在房屋产权登记人、土地使用权登记人不统一,且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办理过户及分户手续。在这种情形下,认定荆州市**州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司法协助执行的范围,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胡**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鄂荆州区行初字第00004号;

二、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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