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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洞口县人民政府及尹**、唐**、杨**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尹**、唐**、杨**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4)邵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尹**,原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尹**、唐**未到庭。胡**以本案的审理要以其起诉洞口县人民政府、唐**、尹**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的处理结果作依据为由,于庭审当日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邵**终字第13号中止审理的行政裁定。胡**诉洞口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尹**、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邵**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该案已审结。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22日,尹**与案外人葛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合伙购买洞口**房地产,约定各出资一半,各占50%的份额,于2002年8月27日办理了洞国用字(2002)第7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人为土地使用者。2005年5月30日,尹**与胡**等四人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的洞**罐头厂的一半的房产权与其地产使用权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等四人,该四人于同年8月20日进行了分配,书写了“暂分使用说明”,并手绘了草图,标明四人各自所占位置、范围,但没有具体面积,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尔后,尹**又将胡**以外的另三人的份额及葛某某的份额全部收购。2006年3月4日,尹**与洞口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签订了“洞**头厂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洞**罐头厂的房地产,后实际由立**公司独立进行开发。该项目的区域名为“迴龙商贸小区”。2007年9月22日,唐**与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地基转让协议》,购买洞**罐头厂内长16m,宽15m,共240㎡的地基。因立**公司未按约定为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胡**的阻止,唐**向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尹**与立**公司履行合同,为其办理好所购240㎡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洞**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洞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洞口县人民政府根据洞**民法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1年10月28日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给唐**颁发了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至此已执行完毕。作为案外人的胡**不服洞**民法院作出的(2011)洞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邵阳**民法院申诉,邵阳**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邵**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洞**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唐**申请撤回起诉,洞**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洞民初字第523号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2011年6月24日,唐**与杨**及其弟杨少*两人签订了《商居房地基转让协议》,将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240㎡的地基转让给杨**兄弟两人,并向洞口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3日给杨**颁发了洞国用(2012)80105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胡**以洞口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杨**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登记需提交以下有关资料: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等。本案中,杨**向洞口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唐**夫妇的身份证与结婚证及杨**的身份证、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包括:杨**与唐**签订的《商居房地基转让协议》、《迴龙小区平面规划图》、《分地协议》、唐**的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洞口县建设用地宗地转让审批表》、《洞口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洞口县地税局房地产交易完税证明单》。洞口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杨**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依法应予登记,即给杨**颁发了洞国用(2012)80105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洞口县人民政府的该颁证行为,已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尽到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至于胡**诉称洞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已被依法撤销且唐**将该土地转让给杨**属恶意转让,洞口县人民政府的该行政行为已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从现有的证据看,洞**民法院与邵阳**民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均只是在程序上作出处理,并没有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洞口县人民政府给唐**颁发的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根据洞**民法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才办理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尚未通过相关程序予以撤销或者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具有合法性。唐**与杨**之间签订的商居房地基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恶意转让,杨**经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取得了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应属善意取得。因此,洞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洞国用(2012)80105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没有侵害胡**的合法权益。胡**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无据。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要求撤销洞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洞国用(2012)第80105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原审认定洞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唐**的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经相关程序予以撤销或注销,仍具合法性,以及杨**从唐**手中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善意取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洞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的洞国用(2012)第80105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辩称,该府为杨**颁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平石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诉争土地有关;自己善意购地,支付了相应款项,办证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洞口县人民政府给杨**颁发洞国用(2012)第80105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杨**申请土地登记时,向洞口县人民政府提供了法律规定土地登记所需要的各项资料,洞口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杨**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依法应予登记,遂给杨**颁发了洞国用(2012)80105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胡**称杨**从唐**手中受让土地使用权并非善意取得,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胡**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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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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