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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洞口县人民政府及彭**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彭**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4)武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原审第三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彭**2000年4月18日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表明其宅基地的南至界线为:本户墙外缘抵权属线1米至第三人彭**屋0.7米。该证中的《宅基地平面图》表明,当时彭**房屋与彭**房屋的前后间距(即房屋墙体之间的间距)为1.7米;以房屋座向为准,彭**房屋左侧墙体与彭**房屋右侧墙体之间的间距为1.7米。2006年2月7日,彭**提交了《请求指示老房翻修宅基地的报告》,得到了村委同意,并上报隆回县黄桥镇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黄桥国土所);与此同时,彭**(彭**的父亲)向黄桥国土所反映,称彭**与彭**间有地基纠纷。黄桥国土所据此暂缓了对彭**的建房审批手续,并要求双方妥善处理好纠纷后再予以办理。2006年农历2月25日,彭**动工建房,期间,彭**与彭**发生纠纷,洞口县国土部门向彭**下发了停工通知。因彭**要求拆除彭**已砌好的墙,彭**又继续修建。此后,彭**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恢复1.7米的过道。彭**现所建房屋与彭**房屋的前后间距仍为1.7米;以房屋座向为准,彭**房屋左侧墙体与彭**房屋右侧墙体之间的间距为1.2米,比原来减少0.5米。

2007年3月21日,洞口**源局(以下简称洞口国土局)在实地察看、现场测量并与光源村村干部及光源村第6、7组部分群众座谈的基础上,作出《关于彭**与彭**建房纠纷处理的报告》。洞口国土局认为,彭**的房屋右侧还有一条2.5米宽道路通行;彭**土地使用证上所标的1.7米并没有注明为过道;故彭**的土地使用证上所标的“1.7米”并不是彭**所说的“他家的1.7米过道”,而是国土部门绘图时进行四抵定位的间隔距离,即彭**的墙体线与彭**旧房墙体线之间的距离为1.7米,其土地权属不为彭**所有;对彭**要求拆除彭**房屋以恢复1.7米过道的请求不予支持。洞口国土局认为,彭**虽有土地违法行为,但他占用的是原宅基地,性质并非十分恶劣,不宜做拆除其新建房屋的处罚;彭**没有侵占彭**的土地权属。2007年7月6日,洞口县人民政府在彭**对违法用地行为交纳罚款的情况下为彭**补办了用地批准手续。2007年8月7日,彭**向国土部门提交了《洞口县违法用地补办手续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指示老房翻修宅基地的报告》、《关于彭**与彭**建房纠纷处理报告》、洞口县信访局《关于黄桥镇光元村彭**反映彭**建房侵占其儿子彭**过道有关问题的调查评议会议纪要》(2007年8月21日,洞口县信访局对彭**与彭**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查处理)等相关资料,要求进行土地登记;洞口县国土部门经审核认为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准予发证;2008年2月26日,洞口县人民政府向彭**颁发了洞集用(2008)第9052107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准彭**141.2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彭**修建房屋时没有改变与彭**房屋间的前后间距,虽然改变了与彭**房屋左右间距,但并没有侵犯彭**的土地使用权。彭**与彭**之间虽然存在建房纠纷,但洞口国土局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理,明确了双方的土地权属,对彭**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此后洞口县人民政府对彭**建房用地补办了批准手续。洞口县信访局也对彭**与彭**间的建房纠纷进行了处理。彭**在申请土地登记颁证时,提交了法律规定的申请资料,符合土地登记颁证的条件,洞口县人民政府向彭**颁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彭**的洞集用(2008)第9052107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上诉称,本案是采光、通行等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而不是土地权属方面的纠纷,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相邻关系人彭**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给彭**颁证属违规颁证,原审法院予以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土地权属清楚,来源合法,登记内容与申请材料反映的信息一致,颁证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彭**陈述称,该房屋地基低于彭俊阳房屋地基,建房合法,洞口县人民政府颁证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洞口县人民政府为彭**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洞口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彭**提供的申请颁证的材料,认为彭**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材料齐全,申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在对彭**与彭**建房纠纷已经进行处理的基础上,为彭**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彭**以洞口县人民政府给彭**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未经其签字认可为由,主张颁证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的通风、采光等相邻纠纷,彭**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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