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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与杨**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江**因与被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步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五日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粟**、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城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易粮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0日,阳**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兰蓉**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新**委会和兰蓉乡人民政府经审核,将阳**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村、乡填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三份资料交城步苗**济管理局(以下简称城步农经局)为阳**审核发证,以上三份资料中最初记载的信息内容一致,但在新寨村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中,承包面积、田块数量以及部分田块的具体面积和四至范围等都有明显改动,其中涉及“联合厂”地块最初记载的面积为0.75亩,更改为0.773亩,四至范围最初记载为:东至江世祯田边,西至兰浆公路,南至杨**园土,北至阳石锦田边,更改为:东至公路边,西至阳石锦田边,南至阳某某商店,北至江世祯田边。城步农经局根据新寨村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中更改后的内容为阳**录入了电子档案。同年6月20日,城步县政府根据电子档案为阳**颁发了与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不相符的湘0506080304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9月,城步农经局发现阳**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书的承包内容与承包地块情况登记表内容不相符,对其土地承包证书予以收回,后经调查核实,发现土地承包证书登记四至及其内容与电脑系统数据一致,遂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新返还给阳**。

另,阳**承包合同中的“联合厂”地块,是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后兰**修建学校,占用了阳**家的一块耕地,新**委会在原村企业联合厂和信用站的旧址上开垦了“联合厂”地块作为补偿地。1995年修建兰浆公路,从原村企业联合厂和信用站的旧址经过,占用了阳**“联合厂”的部分耕地。兰浆公路也占用了杨**的商店用地,后杨**将商店搬迁至新建的兰浆公路边原村企业联合厂和信用站的旧址位置,与案外人阳某某商店相邻。1998年,杨**所建商店用地经村组及兰蓉乡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城步苗**管理局批准取得城兰(98)21-11土地使用证。其后,案外人江某某(江某某以0.6亩耕地兑换阳**“联合厂”0.3亩耕地)与阳**、江**分别于1998年、2000年、2008年在阳**“联合厂”承包地上经批准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在“联合厂”地块上修建了房屋,阳**、江**的房屋相邻杨**商店修建。阳**2009年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联合厂”地块涵盖了杨**1998年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商店用地。2011年,阳**、江**与杨**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阳**、江**以杨**的商店占用了其“联合厂”承包地,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原国土管理局)为杨**商店颁发的城兰(98)21-11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最后被城步**人民法院以登记的争执土地明显存在权属争议,登记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杨**则以城步县政府颁发给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邵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城步县政府于2009年6月20日为阳**、江**颁发的湘0506080304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基础,行政机关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审查时首先应该考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这个基础,同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颁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中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记载的事项应一致。”而本案中,城步县政府为阳**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合同、登记薄记载的承包面积、地块面积及四至范围等情况并不一致,且城步县政府在为阳**登记发证时,阳**所承包的“联合厂”耕地绝大部分已依法批准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城步县政府在承包合同与登记薄内容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为阳**予以登记发证,发现登记行为错误收回经营权证后,没有依法纠正,而是在事后调查取证,并以审查内容与电脑系统数据一致为由,予以返回,程序不当。关于阳**提出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城步县政府为阳**登记颁证时,杨**的商店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双方的权属证书都覆盖了争议地,现杨**的土地使用证虽被撤销,但土地争执仍然存在。杨**认为城步县政府对阳**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该主张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主体适格。城步县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城步县政府颁发的湘0506080304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在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是经过认真调查核实的,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城步县政府为阳**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合同、登记薄记载的承包面积、地块面积及四至范围等情况不一致。”虽然新**委会在上报相关材料时修改了相关资料,这不能成为本案争议的承包经营权证发放主要证据不足的依据,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上报的登记资料中不容许改动,因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错误;(二)杨**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跟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杨**既不是本案诉争的土地的所有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他唯一能扯上关系的土地使用证也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所以杨**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本案中杨**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杨**应当在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之日起三个月提出,而2011年6月30日,上诉人已经向法院递交,杨**已知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时间点距原告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三个月时间,所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城步县政府为阳本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合同、登记薄记载的承包面积、地块面积及四至范围等情况不一致是客观事实;(二)城步县政府将包括杨**等人的宅基地在内的几宗建设用地纳入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登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杨**是适格的原告;(三)至绥**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绥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杨**才知道城步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其权利,遂于2014年1月2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城步县政府述称其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杨**是否有原告资格;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城步县政府为阳本成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因阳本成的湘050608030400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涵盖了杨**的商店用地,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故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杨**自知道城步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其权利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杨**的(2013)第601-04-3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判决撤销,但由于城步县政府为阳本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涵盖了杨**当时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导致两证重叠。将争议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均予以撤销更有利于行政机关查明事实,重新对争议地进行登记颁证,故原审判决撤销该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阳**、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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