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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肖**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肖**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1999年杨**挂靠在衡阳市原郊区建设局下属的骑**公司,开发了“南郊大道18号”项目,该项目向黄**经营的店子购买建房材料。当年9月份杨**工地的采购员及水电工在购买材料时与黄**说杨**的项目有房出售,黄**遂与杨**协商后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购房款。2001年上半年,杨**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黄**,黄**装修后居住至今。2011年肖**向法院起诉黄**,黄**才知道自己所购的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在别人名下,即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01746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1、判决撤销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00174616号房屋所有权证;2、依法为黄**办理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大道18号1栋3单元501房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黄**在2011年已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直至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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