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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国与新宁县人民政府、唐**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莫*国与第三人唐**系表兄妹。1987年,莫*国购买丰田乡上丰村同组村民0.5亩责任田,领取了新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准予建设用地的临时使用证《新宁县城乡建设用地换证卡》,与唐**合伙建房,约定由莫*国负责批地,唐**提供钢材等。房屋建成后,莫*国与唐**于1995年4月20日对房屋分配签订了《住房和基地调解协定书》,其中约定房屋各占一半,唐**就房屋、地基补偿莫*国2000元。1998年7月23日,唐**对居住房屋的171.8平方米土地申请领取了新集建(1997)字第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所确定的宅基地四至范围与双方在分房协议中约定的唐**分得的宅基地范围一致。2012年底,唐**将其居住的房屋转让给本村村民莫某某,莫某某使用该房屋时与莫*国发生纠纷,遂向新**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莫*国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新**院于2013年7月6日作出(2013)宁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唐**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同村集体组织成员莫某某的行为合法有效,莫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并判决莫*国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存放在莫某某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全部搬走,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此次民事诉讼中,莫*国得知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向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莫*国认为,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为其颁发了建房许可证《新宁县城乡建设用地换证卡》,自己与唐**之夫袁某某于1996年达成的《房屋居住合同》中明确约定莫*国拥有唐**房屋的地基使用权,现又将同一宗土地颁证给唐**,且在国土局档案室没有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档案,故新宁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侵害其对宅基地的合法权益。莫*国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宁县人民政府为唐**颁发的新集建(1997)字第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莫**与唐**房屋建成后,就共同修建的房屋及房屋宅基地达成了分配协议,唐**亦依约向莫**支付了房屋、宅基地补偿款,这一事实及协议履行情况已经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而新宁县人民政府为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宅基地四至范围与双方在分房协议中确定的唐**分得的宅基地范围一致,莫**认为新宁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虽然莫**向法院提交了1987年新宁县人民政府签发的《新宁县城乡建设用地换证卡》和1996年的《房屋居住合同》,以此主张其拥有唐**分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但换证卡只是准予建设用地的临时使用证,必须在一年内办理登记换证手续。事实上,莫**与唐**共同建房后,于1995年4月20日通过签订《住房与基地调解协定书》对该换证卡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分配,确定由莫**和唐**分别使用。莫**虽提供了与唐**之夫袁某某在1996年签订的《房屋居住合同》,但袁某某已故,且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不予认可,故莫**与唐**之间达成的《住房与基地调解协定书》所确定的土地分配协议是否在颁发新集建(1997)字第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进行了变更,现难以确定,且新**院已就案外人莫某某在受让唐**房屋后与莫**因房屋权益问题作出了(2013)宁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唐**所分得的房屋享有的相关物权合法有效,其转让行为有效。因此,对莫**关于享有对唐**分得住房土地的使用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莫**提出国土局档案室没有唐**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及新宁县人民政府在该案中没有提供为第三人作出土地登记行为的证据的问题,因唐**申请土地登记后,又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而莫**与唐**对登记土地使用和分配的事实,以及唐**将房屋转让给他人的转让行为合法的事实,均经新**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确认,在莫**没有证据证明新宁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该院对新宁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无需再作审查。

综上,莫**在与唐**就共同修建的房屋及房屋宅基地进行协议分割并履行后,又以唐**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撤销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上诉称,新宁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唐**丈夫袁某某签订了《房屋居住合同》,上诉人对唐**的住房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新宁县人民政府为唐**颁发的新集建(1997)字第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因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及其下属的丰田乡国土资源所办公场所搬迁,造成包括唐**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内的部分档案资料遗失,新宁县人民政府无法提供为唐**颁证的相关依据。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宁县人民政府为唐**颁发新集建(1997)字第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审判决驳回莫**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经查,虽然新宁县人民政府因故不能提供为唐**颁证的相关依据,但是唐**提供了与莫**签订的《住房与基地调解协定书》以及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应交纳的各种费用的收据,而且新宁县人民政府为唐**颁发的新集建(1997)字第02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唐**土地使用的范围与《住房与基地调解协定书》约定的一致,没有损害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提供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唐**向法院提供了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原审据此驳回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莫**提出其对唐**的住房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且该问题已经通过新**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解决。综上,上诉人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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