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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洞口县人民政府及尹**、唐**、杨**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4)邵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尹**,原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上诉人胡**申请对该案中止审理,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邵**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7月22日,尹**与葛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合伙购买洞口**房地产,约定各出资一半,各占50%的份额,于2002年8月27日办理了洞国用字(2002)第7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人为土地使用者。2005年5月30日,尹**与胡**等四人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的洞**罐头厂的一半的房产权与其地产使用权以14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等四人,该四人于同年8月20日进行了分配,书写了“暂分使用说明”,并手绘了草图,标明四人各自所占位置、范围,但没有具体面积,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尔后,尹**又将胡**以外的另三人的份额及葛某某的份额全部收购。2006年3月4日,尹**与洞口县**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洞**头厂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洞**罐头厂的房地产,后实际由洞口县**限责任公司独立进行开发。该项目的区域名为“迴龙商贸小区”。2007年9月22日,唐**与洞口县**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地基转让协议》,购买洞**罐头厂内长16m,宽15m,共240㎡的地基。因洞口县**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为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胡**的阻止,唐**向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尹**与洞口县**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为其办理好所购240㎡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洞**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洞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尹**、洞口县**限责任公司共同负责为唐**办理好240㎡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判决生效后,洞口县人民政府根据洞**民法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1年10月28日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给唐**颁发了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至此已执行完毕。作为案外人的胡**不服洞**民法院作出的(2011)洞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邵阳**民法院申诉,邵阳**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邵**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洞**民法院(2011)洞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发回洞**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唐**申请撤回起诉,洞**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洞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唐**撤回起诉。2011年6月24日,唐**与杨**及其兄杨**签订了《商居房地基转让协议》,将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240㎡的地基转让给杨**及其兄杨**两人,并向洞口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3日分别给杨**颁发了洞国用(2012)80105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杨**颁发了洞国用(2012)80105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洞口县人民政府给杨**颁发洞国用(2012)80105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履行了审查义务,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胡**要求撤销洞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洞国用(2012)80105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4)邵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洞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杨**的洞国用(2012)80105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2年4月13日为原审第三人唐**、杨**、杨**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时,唐**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证,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转让给杨**、杨**符合法律规定;邵阳**民法院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的判决,是在变更登记之后,且该判决仅仅只就程序违法进行判决撤销,不能作为撤销登记的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杨**答辩称,其登记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属合法取得、善意取得,请求驳回上诉人胡**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经质证后认定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洞口县人民政府给杨**颁发(2012)801058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杨**申请土地登记时,向洞口县人民政府提供了法律规定土地登记所需要的各项资料,洞口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遂予以登记发证,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胡**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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