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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谭菊花与唐**及洞口县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谭**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原审被告洞口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唐**与前夫谢*甲婚后生育有女孩谢*乙、谢*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受让了位于洞口县黄桥镇振兴路与彭**、谭**相邻的门面宅基地一个,当年又受让了与之相邻的彭**、谭**所有的门面宅基地一个,即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01420号房屋宅基地;2003年,唐**与其夫谢*甲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在修建房屋时,因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01420号房屋宅基地是彭**从开发商手中受让来的,故该宅基地所有的建设和用地手续均在彭**的名下,没有过户给唐**和谢*甲。2011年1月7日,唐**与谢*甲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共同修建的房屋没有具体分割,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4月11日,谢*甲因向银行借款,未与唐**商量,就利用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01420号房屋宅基地所有手续在彭**名下机会,由彭**向洞口县房产局申请把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01420号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彭**名下,洞口县房产局根据彭**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和登记,并颁发了洞房产权证黄桥镇第712001420号房屋所有权证。谢*甲得到房屋产权证后,以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01420号房屋做抵押,向原湖南洞**黄桥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唐**知情后,因与谢*甲协商未果,于2012年11月2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2013年4月7日经洞口县人民法院(2012)洞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申请登记的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01420号房屋所有权属唐**与谢*甲共同所有。之后,唐**持(2012)洞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多次要求洞口县房产局变更登记未果,因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洞口县房产局根据彭**的申请和提供的资料,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洞房权证黄桥镇第712001420号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审查和登记,因彭**隐瞒了该房屋宅基地已转让给唐**和谢**的事实,这一事实洞口县房产局不具备甄别的条件和能力,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但因彭**隐瞒了该房屋宅基地已转让给唐**和谢**的事实,使得该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即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洞口县房产局2012年4月11日为彭**颁发的洞房产权证黄桥镇第71200142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谭**不服,以“原判程序违法、实体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提出,上诉人彭**、谭**隐瞒争议的宅基地已出卖给唐**、谢**的事实,欺骗洞口县房产局取得的房产证,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洞口县房产局答辩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问题,洞口县房产局颁证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洞口县房产局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隐瞒房屋宅基地已转让的事实,于2012年4月11日申请登记并取得的洞房权证黄桥镇字第7120014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登记的房屋,经洞口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7日(2012)洞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确权为唐**与谢*甲共同所有,原审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洞口县房产局2012年4月11日为彭**颁发的洞房产权证黄桥镇第71200142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谭**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实体判决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彭**、谭菊花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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