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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双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原审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何**之夫颜**的母亲和祖母于上世纪二十年代在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社区建有住宅一栋。颜**的母亲和祖母去世后,何**夫妇一直居住于此。由于历史原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相关登记。陈**的丈夫颜*乙与何**系继子母关系。1985年9月,陈**夫妇与兄弟姐妹签订了《立议房屋分管大业》,协议约定将父母亲的房屋分给颜*乙、颜*丙两兄弟所有。1988年,陈**夫妇签订了关于赡养祖母、父母亲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陈**夫妇负责祖母韩*逝世安葬的一切费用,祖母韩*的遗产归其所有。2010年11月19日,颜*乙去世。2011年10月12日,陈**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2011年9月1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颁发土地使用证。2012年1月12日,市国土局向陈**颁发了邵**用(2012)第G5-1747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市国土局依法应履行对本辖区内土地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登记颁证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同时土地权利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如实向土地登记颁证机关提供客观真实的材料。本案中,陈**于2011年10月12日提交了申请发证报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2011年9月1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并同意颁发土地使用证。2012年1月12日,市国土局向陈**颁发了邵**用(2012)第G5-1747号土地使用证。市国土局审查时间在前,陈**申请登记颁证时间在后,违反了法定程序。何杏元要求撤销市国土局颁发给陈**的邵**用(2012)第G5-1747号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为陈**颁发的邵**用(2012)第G5-1747号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已过起诉期限;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先民后行,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撤销市国土局颁发给陈**的土地使用权证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颜*乙与何**系继子母关系及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一直未办理登记等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何**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上诉人要求适用关于审理房屋登记的相关法律先民后行,属引用法律错误;何**与颜*乙形成继母子关系是客观事实;市国土局丈量土地时何**在场,并不能证明何**知道市国土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能证明何**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市国土局颁证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陈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状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均无异议,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国土局给陈**颁发邵双清国用(2012)第G5-1747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查明的事实看,陈**申请颁证在后,市国土局审批在前,颁证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据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到何**无原告主体资格及起诉超期的问题。经查,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原属于何**的婆婆,即颜*乙的奶奶,何**与诉争土地有利害关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国土部门丈量土地时何**在现场,但不等于何**知道国土部门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以此来认定何**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此外,本案审理的是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上诉人称原审未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先民后行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到原审认定颜*乙与何**系继子母关系及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一直未办理登记等事实错误的问题,这些事实的认定与否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影响,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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