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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隆回县人民政府及丁**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的(2014)隆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76年,刘**在原隆回县桃洪镇五马桥村八组集体所有土地上占地修建了一座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1985年,原隆回**员会(2010年更名为隆回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修建退休干部家属楼,需要占用刘**房屋所在土地。隆回**员会与刘**所在村组领导协商后将刘**的房屋拆除。隆回**员会在此修建了两栋家属房。该地块地号为223624102的土地已于1988年10月22日进行了初始登记,隆回县人民政府给隆回**员会颁发了隆国用(88)字第0145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隆回县经委生活区。因该证遗失,经隆回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原隆回**员会)申请,隆回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核后于2011年6月3日进行补办登记,给隆回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颁发了隆国用(2011)第022498号土地使用权证,并将权利人变更登记为隆回县经济和信息化局。2011年修建县城帽子石路时,隆回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隆回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9号文件,与承包安置投资商丁**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2011年10月,丁**向隆回县人民政府提供隆国用(2011)第022498号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出让审批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出让金收据复印件、完税证明等资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变更登记。隆回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转让登记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1日为丁**办理了隆国用(2011)第0228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地号为223624102的土地,隆回县人民政府已于1988年10月22日进行了初始登记,给隆回**员会颁发了隆国用(88)字第0145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给隆回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颁发了隆国用(2011)第022498号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0月,给丁**颁发了隆国用(2011)第0228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隆回县人民政府给丁**的颁证是对原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权属清楚,面积准确。刘**与隆国用(2011)第0228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隆国用(88)字第0145号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只诉隆国用(2011)第0228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刘**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被上诉人颁证给隆回**员会的隆国用(88)字第0145号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而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与颁发给隆回**员会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同一宗地,故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撤销隆国用(2011)字第0228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回县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丁**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刘**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隆国用(88)字第0145号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只对隆国用(2011)第0228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刘**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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