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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洞口县人民政府及唐**、尹**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唐**、尹**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邵东行初字第32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唐**、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7月22日,尹**与葛某某签订协议合伙购买洞口**房地产,约定各出资一半,各占50%的份额,于2002年8月27日办理了洞国用字(2002)第7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人为土地使用者。2005年5月30日,尹**与胡**等四人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的洞**罐头厂的一半的房产权与其地产使用权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等四人,该四人于同年8月20日进行了分配,书写了“暂分使用说明”,并手绘了草图,标明四人各自所占位置、范围,但没有具体面积,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尔后,尹**又将胡**以外的另三人的份额及葛某某的份额全部收购。2006年3月4日,尹**与洞口县**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立**司)签订了“洞**头厂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洞**罐头厂的房地产,后实际由立**司独立进行开发,该项目的区域名为“迴龙商贸小区”。2007年9月22日,唐**与立**司签订了《商品房地基转让协议》,购买洞**罐头厂内长16m,宽15m,共240㎡的地基。因立**司未按约定为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胡**的阻止,唐**向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尹**与立**司履行合同,为其办好所购240㎡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洞**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洞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尹**、立**司共同负责为唐**办理好240㎡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判决生效后,洞口县人民政府根据洞**民法院向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1年10月28日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给唐**颁发了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胡**以洞口县人民政府颁证不合法,唐**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案中,胡**虽然一直在为该涉案土地的权属主张权利,但其在本案裁判前没有提供证明其取得了该涉案土地权属的证据,故胡**与洞口县人民政府发给唐**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胡**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原审行政裁定查明事实清楚,但该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认定胡**与洞口县人民政府给唐**颁发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事实上损害了胡**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3日颁发给唐**的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也应因其颁发的基础依据即洞**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的(2011)洞民初字第90号判决书被撤销而予以撤销。据此,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2014)邵东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和洞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唐**的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认为胡**虽对涉案地产的原权利人尹**享有合同债权,但对涉案土地没有物权,因此胡**与洞口县人民政府为唐**颁发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胡**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洞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胡**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经查,胡**虽未取得原审案件被诉颁证行为涉案土地的物权,但在洞口县人民政府给唐**颁发与涉案土地相关的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之前,胡**已取得以该涉案土地的权属转让为交易对象的合同债权,因此,胡**与洞口县人民政府给唐**颁发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为胡**与洞口县人民政府为唐**颁发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观点错误。但洞口县人民政府给唐**颁发洞国用(2011)第8010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行为是依据洞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洞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依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行政行为除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情况外,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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