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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李*,原审第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标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所产生实际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周**于1995年6月23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北面边长的西端至邓国友房屋北面边长的西端为6.5米。经现场勘查并结合范**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北面边长的起止点查明,范**的该宗土地的北面边长的西端至邓国友房屋北面边长的西端为7.64米。由此可知,周**的土地北面边长的西端与范**的土地北面边长的东端相距1.14米。同时,周**建房用地面积超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面积。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界址与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界址没有重叠。故临武县人民政府为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周**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周**不属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行政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周**具有原告资格,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范**述称: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界址没有重叠之处,周**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周**、原审第三人范**分别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界址登记明确,没有交叉或重叠登记情形,上诉人周**是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上诉人周**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周**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提出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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