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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东**管理局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4)桂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东**管理局(以下简称桂东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陈**,被上诉人桂东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份起,汶**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个人负债数额巨大,无暇管理公司事务。2013年3月23日,汶**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刘**的董事职务,补选李**等五人为董事,原杨**等四人续任董事。2013年3月24日,汶**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免去刘**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李**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3日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2014年10月31日,桂东县工商局受理汶**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遂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桂东)登记私驳字(2014)第001号登记驳回通知,决定不予变更登记。对此,汶**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华人民**政管理局令第90号《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或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本案中,汶**司董事刘**个人负债数额巨大,且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根据上述规定,刘**已不能担任汶**司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股东会有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该条款明确规定董事的产生和更换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并非桂**商局所说的由表决产生。另郴州**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均系冻结刘**在汶**司的股权,并不影响汶**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桂**商局以此为由不予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汶**司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的文件材料、解除原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新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桂**商局驳回登记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桂**商局作出的(桂东)登记私驳字(2014)第001号登记驳回通知。二、限被告桂**商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汶**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商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13年5月3日,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刘**不能担任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错误。2、原审判决理解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及汶**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汶**司提交的该公司股东会董事、监事任免决定没有股东刘**、郭**的签名,未签名股东的表决权为76.62%,签名股东的表决权为23.38%,该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属无效决议。据此,原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汶**司提交的汶**司股东会董事、监事任免决定和汶**司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属理解法律错误。3、刘**为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股权已被法院冻结,上诉人不予受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为躲避债务,2012年开始刘**就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履行董事长职责。在此情况下,汶**司于2013年3月23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没有禁止按照股东人数或者实际出资额进行表决,而是规定由公司章程决定。按照汶**司章程的规定,对于董事会成员的决议由股东选举产生,故汶**司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的程序合法。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3、法院冻结的是汶**司的股权而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据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原审质证的证据,二审确认以下事实:汶**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12年8月16日,汶**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修正公司章程第五条刘**的出资额为2650万元,出资比例为72%;修正第十条的规定为公司的决议必须经本公司注册资本的90%及以上的股东股权签字同意才能生效。2013年3月23日,汶**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参会股东应到9人,实到7人,刘**、郭**未参会),该会议以超过全体股东半数以上,符合法定人数为由,决议免去刘**的董事职务,变更董事会成员。2013年3月24日,汶**司召开董事会,新一届董事会决议免去刘**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李**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查明刘**个人负债数额巨大,无暇管理公司事务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汶**司章程亦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还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本案中,汶**司股东会董事、监事任免决定是由杨**等7名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中表决通过的,这7名股东的出资比例即表决权为23.38%,未达到汶**司股东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故该任免决定不符合《公司法》和汶**司章程的规定,桂**商局认定汶**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并依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正确。据此,桂**商局提出汶**司任免决定不符合《公司法》和汶**司章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4)桂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桂东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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