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原审原告廖**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原审原告廖**因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原告廖**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15)永中法立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4月29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廖**、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乐**、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廖**于2013年11月1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原告购买了中国**远支行原车站储蓄所楼梯后面的房屋一栋,共三层,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09年第三人李**购买了中国**远支行楼梯前面的一栋营业房。同年9月2日,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在为第三人李**颁发房产证时将原告廖**之房的西墙确认为第三人李**之房的东墙。为维护原告廖**的合法权益,原告廖**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于2009年9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李**的产权证号为2009-00198909的房屋产权证;判令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赔偿原告廖**的损失2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辩称,2009年9月17日,李*坚持“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资料到被告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对李*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9年9月28日为李*坚颁发了房权字第198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房产局为李*坚发证确权、定界时,将原告的西墙改变成了李*坚的东墙,而把15.6米的长度写成了15.9米”是原告的理解错误。事实上,被告认定李*坚的“自墙梯共用”的东墙是原告之房的西墙对面的那堵墙,而不是原告之房的西墙。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李*坚颁发宁房权字第198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办证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李**述称,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李**颁发的2009-0019809号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答辩人购买的原宁远支行营业用房的《房屋分栋分层平面图》明确标示:自九嶷路的营业用房前面往里(与后面的附属楼)延伸的实际长度为15.9米。二、现原告诉称的争议墙(楼梯靠原告房屋的墙体)建筑在答辩人购买使用的上述15.9米长度土地范围内。三、原告购买的房屋东西长为20.9米,但实际丈量的长度为21.61米,据此可见,原告购买的房屋不包括争议墙。其次,原告所购建设银行宁远支行之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合法,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廖**坐落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127号房权证宁房字第00005402号房产与第三人李**坐落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的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1512号房产原系中国**远县支行所有的原车站储蓄所,原告廖**之房与第三人李**之房相隔一宽约为3.35米的楼梯,其中原告廖**之房位于后面,即东面,第三人李**之房位于前面,即西面。2000年9月30日,中国**远县支行将车站储蓄所后面不包括楼梯和楼梯间房屋一栋(共三层),四界为:东自居民房后墙为界;西以自墙为界;北与九**委会围墙(共墙)为界;南以自墙为界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廖**。2001年3月19日,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原告廖**颁发了房权证宁房字第00005402号房屋产权证书,四至墙界为:前:自墙;后:邻墙;左:自墙;右:共墙(注:前为西,后为东,左为南,右为北),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制作的房地产平面图标注该房东西长20.90米,该房东墙与邻墙之间为一宽0.7米的通道。中国建**有限公司后,中国**远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原告廖**与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对原车站储蓄所于2001年分割后,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就原车站储蓄所尚未出售的部分房产于2005年换新的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1512号,房屋四至墙界:东墙:自梯共用(后);南墙:自墙(左);西墙:自墙(前);北墙:前12米自墙,后共墙。2009年9月9日,中国建**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将宁远支行原车站储蓄所营业房出售给第三人李**,在产权转让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营业房为四层楼房,建筑面积约为513.56平方米,房产产权证书号为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512号,房产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因原告廖**购置了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原车站储蓄所楼梯后面部分房产,第三人李**购置了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原车站储蓄所楼梯前面部分房产,2009年9月14日,原告廖**与第三人李**达成如下协议:楼梯及通道公用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产权属李**所有(该楼梯第四层的东墙建在廖**房屋西墙之上),与卖主无关。第三人李**与原告廖**达成协议后,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测绘委托书、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房屋估价申请登记表、产权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11512号房屋产权证书、李**与廖**达成的协议书、李**的身份证等资料到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但第三人李**提交到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中房屋四至墙界填写如下:东墙:自墙梯共用;南墙:自墙;西墙:自墙;北墙:北墙前12米自墙,后为共墙,在该表的邻户有无异议一栏,邻居廖**未签名,而是他人书写“无异议”,代签廖**的名字。2009年9月29日,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李**就其所购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之房颁发了宁房字(2009)第00019809号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书标注第三人李**之房的四至墙界为:东:自墙梯共用;西:自墙;南:自墙;北:前12米为自墙,后共墙,建筑面积为461.1平方米。原告廖**以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在为第三人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错误登记李**之房的四至墙界,把东自梯共用登记为东:自墙梯共用,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廖**在诉讼期间未提供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解释说明第三人李**之房的东墙系与楼梯相邻之西墙,而非与楼梯相邻之东墙。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转让合同、房权证、分割协议、房屋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宁**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发生买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买卖合同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在本案中,第三人李**在向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向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交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填写的房屋四至墙界为:东墙:自墙梯共用;南墙:自墙;西墙:自墙;北墙:北墙前12米为自墙,后为共墙,其表中邻户有无异议一栏的“无异议”及“廖**”并非廖**书写和签名,而是他人代书,同时,第三人李**向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中房屋四至墙界为:东:自墙梯共用,南:自墙;西:自墙;北:北墙前12米为自墙,后为共墙,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在为第三人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认定该房的四至墙界与其为该房的原所有权人中国建设**宁远支行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中记载的房屋四至墙界:东墙:自梯共用(后);南墙:自墙(左);西墙:自墙;北墙:北墙前12米自墙,后共墙相矛盾,故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李**颁发宁房权字(2009)第00019809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导致原告廖**与第三人李**就与楼梯相邻的东墙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应当予以撤销。关于原告廖**要求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赔偿损失2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廖**未提供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和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于2009年9月29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宁房权字(2009)第00019809号房屋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廖**要求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赔偿损失2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廖**购买房屋土地的东西长度为20.9米,其房屋东西实际长度为21.61米;上诉人购买房屋《房屋分栋分层平面图》显示,上诉人的房屋实际长度为15.9米,如果剔除争议墙体宽度,上诉人房屋东西长度不足15.9米;2、原判认定证据不当;3、原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廖**以同意原判进行了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房产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管理本辖区房屋登记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房屋权利申请人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办证条件依法颁证是其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发生买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买卖合同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本案中,上诉人李**向被上**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房屋申报表中填写的房屋四至墙界为:东墙:自梯共用;南墙:自墙;西墙:自墙;北墙:北墙前12米为自墙,后为共墙,其表中邻户有无异议一栏的“无异议”及“廖**”并非廖**书写和签名,而是他人代书,同时,被上**房产局对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没有与该房的原所有权人中国建设**宁远支行的房屋产权证书中记载的房屋四至墙界内容进行认真核对,导致为上诉人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中记载的房屋四至墙界:“东墙:自墙梯共用(后)”,与被上诉人颁发给廖**的房权证宁房字第00005402号房产权证书上所记载的的房屋四至墙界为:“前(西)为自墙”相矛盾。根据《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房屋产籍资料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的规定,应按照房屋产籍资料记载的内容予以纠正。被上**房产局为上诉人李**颁发的颁发宁房权字(2009)第00019809号房屋产权证书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颁证内容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李**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廖**购买房屋土地的东西长度为20.9米,其房屋东西实际长度为21.61米;上诉人购买房屋《房屋分栋分层平面图》显示,上诉人的房屋实际长度为15.9米,如果剔除争议墙体宽度,上诉人房屋东西长度不足15.9米”的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证据不当”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廖**在再审过程中,述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其房屋实际长度为15.9米,如果剔除争议墙体宽度,上诉人房屋东西长度不足15.9米的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将争议墙体包括在李**的房屋东西墙长度内,与判决认定争议墙属廖**的西墙的颁证依据相矛盾,再次引发了新的矛盾,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宁远县房产局在再审过程中,述称在颁证上有重叠。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廖**与原审上诉人李**的房屋均受让于中国建设**宁远支行所有的原车站储蓄所营业房,东西相邻,原审原告廖**受让有先,并办理了房产证,中国建设**宁远支行就剩下的房屋亦办理了房产证,两证东西界线:中国建设**宁远支行东墙为“自梯共用(后)”,廖**西墙为“前(西)为自墙”,表明廖**房屋西墙属廖**所有无争议。原审上诉人李**受让房屋后,原审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为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颁发的宁房权字(2009)第00019809号房屋产权证将东墙登记为“自墙梯共用”,与原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李**在向原审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向宁远县房产局提交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邻户有无异议一栏的“无异议”及“廖**”并非廖**书写和签名,而是他人代书,亦不能作为更改的依据;且与先前原审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颁发给廖**的房权证宁房字第00005402号房产权证书上所记载的的房屋西墙界“前(西)为自墙”相矛盾。原审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为原审上诉人李**颁发的宁房权字(2009)第00019809号房屋产权证书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颁证内容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其房屋实际长度为15.9米,如果剔除争议墙体宽度,上诉人房屋东西长度不足15.9米的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内容,将争议墙体包括在李**的房屋东西墙长度内,与该房屋原产权登记不一致,与颁证在先的廖**房产登记相矛盾,上述认定无事实依据,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上诉人李**房屋东西长度以实际测绘数据为准。原审原告廖**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审在判决书认为部分采信原审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存在瑕疵,但原判适用法律妥当,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