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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派潭镇亚如冚村亚如冚经济合作社与增城市派潭镇亚如冚村仙塘村经济合作社不服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增城市派潭镇亚如冚村亚如冚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增城市人民政府、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亚如**冚社持一份林权证号NO.004134的《增城县山林权》向被告申请换发当中的记载为“老虎圹山”的林权证,被告未予办理。原告遂于2013年1月16日向广州**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换发新的林权证。经开庭调解,双方同意由原告亚如**冚社再一次按办证指引和要求向被告申请办证。经增城市林业调查设计队人员与派潭林业站人员、亚如**冚社代表、亚如冚村仙塘社代表、亚如冚村委负责人到现场外业勘界,经增城市林权登记中心核对查实,原告亚如**冚社指认的94亩老虎圹山范围已全部核发了新的林权证,持证人包括亚如**冚社、亚如冚村仙塘社及亚如冚村委。其中核发给第三人亚如冚村仙塘社的《林权证》的证号为增林证字(2004)第8301220号,该证包括小地名背夫山和陂头山的林地。原告亚如**冚社对被告核发该证不服,遂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林权证》。2013年10月1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3)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向第三人亚如冚村仙塘社核发的增林证字(2004)第8301220号《林权证》。2013年12月2日,原告就被告行政不作为一案向广州**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次日该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持有的《增城县山林权》的时间为1984年9月7日,发证机关处加盖有“增城县人民政府”印章,证号为№004134,上面记载“业经核定花輋山,社贝**至老虎圹山等土名的山地树木永远属派潭公社(林场)亚如冚大队亚如冚生产队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侵占”,该证背面的附表,列明花輋山,社贝**、上湖见、万子、企匹、毫中农、中心见、田**、后车疗圳面、竹寨岑、坡头山面、老虎圹山等十二个土名的面积及四至界线。其中老虎圹山面积为叁拾亩,四至为东至河,南至仙塘村山,西至田,北至山地。

2003年7月6日,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增府办(2003)26《增城市林地林权登记换证工作方案》,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证工作。同年11月18日增城市林业局派员会同增城市派潭林业站人员分别对亚如**冚社、亚如冚村仙塘社及亚如冚村委的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林权换发证现场勘验记录表》,原告亚如**冚社当时的负责人赖醮发、亚如冚村仙塘社当时的负责人李**在参加人员一栏中签名确认。原告亚如**冚社向增城市林业局提出了小地名为万子、上湖见、田**、青山、陂头山(共三宗)、杉*等林地所有权的申请,而第三人亚如冚村仙塘社向增城市林业局提出小地名为背夫山及陂头山的林地所有权的申请。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31日,增城市林业局在派潭**民委员会公示了上述林地的《林地权属界线说明》及附图。公示期间无群众提出异议。2004年4月8日,第三人亚如冚村仙塘社对地名为背夫山及陂头山的山林申报林地林权登记申请(其中陂头山部分林地在原告所指的老虎圹山范围内),而原告亚如**冚社则对地名为万子、上湖见、杉*、青山、田**、陂头山(三宗)的山林申报林地林权登记申请(其中杉*部分林地在原告所指的老虎圹山范围内),经增城市派潭**民委员会、增城市派潭镇人民政府、增城市林业局、增城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增林证字(2004)第8301220号《林权证》,将本案争议的“老虎圹山”部分林地登记在第三人亚如冚村仙塘社名下,并将该林权证颁发给该社。

原告在广州**民法院起诉被告不作为一案期间,被告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组织原告、第三人亚如冚村仙塘社、亚如冚村联合社到争议林地现场进行指认,原告指认老虎圹*的面积为94亩。原审法院2014年1月20日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现场进行勘验,经原告现场指认的“老虎圹*”范围共147亩,其中包括已发林权证给原告的杉山部分林地及田**林地,已发林权证给第三人亚如冚村仙塘社的陂头山部分林地及亚如冚村村委的田**林场。而第三人亚如冚村仙塘社指认原来属其合作社的后龙山(也即是老虎圹*)后来置换给原告的范围与原告已领取林权证的杉山部分林地的范围基本一致,面积为53亩。其后原告对其现场指认的老虎圹*的范围作了更正认为不包括其已领取林权证的田**林地,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

另,第三人向原审法院出示的其合作社代表与原告合作社代表签署的协议书,第三人愿意将土名老虎堂的原李姓宅基地及后龙山(东至河、南至仙塘村与亚如冚山分山界、西至亚如冚水田、北至河)的山地交由原告永远管理使用。协议书由双方代表捺印,亚如冚乡人民政府及派潭区公所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到增城市派潭镇政府调取上述协议书的存档文本内容与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一致,但没有社代表捺印及乡政府及区公所盖章,而且没有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上用墨水笔添加的“六、原发给甲方社员古水添自留山证同时作废。七、凡属于政府管理使用的原花果场山地仍属政府所有,若今后政府不需要使用的花果场山地只给回甲方所有”的条款。原告表示其持有的协议书已丢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涉案林地进行登记造册,发放相关林权证书、确认林地所有权属于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的林权证发证机关为增城市人民政府,本案列增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将本案争议林地确权并换发林权证给第三人亚如冚村仙塘社侵害其权益和发证程序不合法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根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在核发林木、林权证中委托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具体工作。本案争议的林权证填证机关为“增城市林业局”。原告追加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原名称为增城市林业局)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增城市林地林权登记换证工作方案》,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证工作。原增城市林业局派员对本案所涉林地进行现场勘验,有原告及第三人代表、村委人员到场参加。原增城市林业局制作《林权换发证现场勘验记录表》,随后又制作公示材料在涉案林地所在地的派潭**民委员会进行了公示。原增城市林业局在公示无群众提出异议后,依第三人亚如冚村仙塘社的申请,经逐级审核后作出本案被诉的增林证字(2004)第8301220号《林权证》。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被告在亚如冚村现场勘验后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履行其职责,并未违反上述的规定。被告作出该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涉案的林地未在亚如**员会进行公示,并提交了一批村民出具的证明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持有的№004134《增城县山林权》所记载的老虎圹山的面积只有30亩,原告根据该证所列明的四至指认的范围在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组织原告及第三人现场勘验和原审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争议林地现场勘验时,原告每次指认的老虎圹山的范围及面积不尽相同。其中第三人亚如冚村仙塘社指认的跟原告置换的后龙山(第三人称亦即是老虎圹山)与原告现取得林权证的杉山部分林地的范围基本一致。从被告提供的材料反映,被告对争议林权换发证现场勘验时有原告当时的负责人赖**及第三人的负责人李**参加,两人均在《林权换发证现场勘验记录表》上签名确认,也就是说原告及第三人亚如冚村仙塘社当时对涉案的林地的界线作了重新确认,原告当时也没有向被告申请老虎圹山林权登记。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核发老虎圹山的林权,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所在地进行公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亚如冚村仙塘社颁发的增林证字(2004)第8301220号《林权证》,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增城市派潭镇亚如冚村亚如冚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增城市派潭镇亚如冚村亚如冚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颁发增林证字第(2004)第8301220号林权证进行了公示是严重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证明只是亚如冚村委会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不能代替公示,该证据没有反映公示的内容、地点,其本身不是公示。上诉人提交的村民出具的《证明》,已经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未进行公示。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严重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未进行公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未申请颁发林权证的情况下主动公示,很明显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颁发增林证字第(2004)第8301220号林权证,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持有旧林权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将新林权证颁发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老虎矿山的林权证颁发给原审第三人,严重违法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本案《增城市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林**No:004134)至今合法、有效。1、增城市政府向上诉人颁发林权证后。该林权证一直沿用至今,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撤销、废除该林权证。2、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有增城市政府的盖章,其效力比区公所盖章的效力高。3、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有村委及仙塘村经济合作社的承认并盖章。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增林证字(2004)第8301220号林权证;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增城市人民政府、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答辩称:一、根据《增城市林地林权登记换证工作方案》核发增林证字(2004)第8301220号林权证是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要求的。增城市人民政府是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国家林业局、广州市政府的要求,参照省、市方案,结合增城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增城市林地林权登记换证工作方案》,并按方案的要求组织开展工作,以确保全市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进行,且并未违反上位法。二、增林证字(2004)第8301220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林权是有事实依据的。换发林权证前,增城市农村集体林地发证大致有两种情况,其中一种情况没有发证,也没有其他文字或图纸凭证,但各村社管理使用事实不存在争议。亚如冚村村委申请登记发证的宗地,就属于此种情况。该宗地自亚如冚村创办山场,并历经上世纪六十年代的“四固定”和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后村社彼此确认的。三、核发增林证字(2004)第8301220号林权证的发证公示是符合要求的,发证程序是合法的。亚如冚村委和亚如冚合作社均于2003年11月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在经过外业勘探后,根据各方的指认,在不存在重复指认的前提下,制作亚如冚村委提出林权主张的《林地林权界线说明》并在亚如冚村委公示。这种公示形式是当时全市统一做法,若存在有林权利害关系人,公示内容和公示时间都足以保障林权利害关系人应有的权利,因此公示是符合要求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增城市派潭镇亚如冚村仙塘村经济合作社诉讼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务院可以授权**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增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辖区内林地核发林权证。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增府办(2003)26《增城市林地林权登记换证工作方案》,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证工作。2003年11月18日,增城市林业局派员会同增城市派潭林业站人员分别对上诉人亚如冚社、原审第三人仙塘社及亚如冚村委的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林权换发证现场勘验记录表》,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负责人均签名确认。后上诉人亚如冚社向增城市林业局提出了小地名为万子、上湖见、田**、青山、陂头山(共三宗)、杉*等林地所有权登记的申请,原审第三人仙塘社向增城市林业局提出小地名为背夫山及陂头山的林地所有权登记的申请。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31日,增城市林业局在派潭**民委员会公示了上述林地的《林地权属界线说明》及附图,公示期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004年4月8日,上诉人亚如冚社与原审第三人仙塘社分别对上述已勘验的林地申请权属登记,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经审核,于2004年6月30日核发增林证字(2004)第8301220号《林权证》给原审第三人,将上述公示的小地名背夫山、陂头山林地所有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仙塘社名下,符合上述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核发涉案林权证时没有依法公示,将其“老虎圹山”部分林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为由要求撤销该证的上诉主张,首先,增城市派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亚如窿合作社与亚如窿村对老虎圹林果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决定将老虎圹又名田**林果场的山林土地权属为亚如窿村委会所有,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权换发证现场勘验记录表》显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当时的负责人均参加了涉案林权换发证现场勘验,且在《林权换发证现场勘验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其次,原审第三人对小地名为背夫山及陂头山的林地申请权属登记,而同期上诉人则对地名为万子、上湖见、杉*、青山、田**、陂头山(三宗)的林地申请权属登记,上诉人在上述增城市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证时期并未申报其主张的“老虎圹山”林地权属登记,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林地权属界线说明》及附图公示期间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增城市派潭镇亚如冚村亚如冚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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