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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龙川县支行诉龙川县龙母镇双华村红一经济合作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龙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龙川支行)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龙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巫永晴;被上诉人龙川县龙母镇双华村红一经济合作社、邓**、骆庚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小平;原审被告龙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业银行龙川支行持有的龙府国用总字0008620号字(1997)第1622180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是龙母镇人民政府,有龙母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权属证明》,该证明提及涉案土地于1986年8月经批准原属龙母镇人民政府划拨用地。上诉人农业银行龙川支行据此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上诉人与龙母镇人民政府签订涉案土地《协议书》。由于龙母镇人民政府出具该《权属证明》及龙母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农业银行龙川支行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否与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有直接关联。另外,被上诉人邓**、骆**在涉案土地建房,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的后续处理与龙母镇人民政府有直接关系。因此,龙母镇人民政府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追加龙母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原审法院未将龙母镇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正确处理本案。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三)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河龙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龙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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