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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罗百青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罗**;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罗**为紫金县紫城镇水澄村解湖村民小组村民,第三人刘**为紫金县紫城镇水澄村上本村民小组村民,其不属同一村民小组。2010年12月30日,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刘**核发紫林证字(2010)第050145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NO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编号为:04416210506GDYMSY06033)(即涉案山岭)载明坐落紫金县城水澄村上本组,小地名上楼,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上本组上三队,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第三人刘**。四至东至山脚,南至黄姓地坟直上、西至天花水、北至罗**伙房角对直上。原告罗**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户名,罗**,上楼背松山一块,东至以上三队刘姓为界,南至以上三队刘姓为界,西至田面,北至以上三队刘姓为界。第三人刘**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户主:刘*(第三人的父亲),上楼背松什山一块,东至田,南至黄屋地峎,西至峎凸,北至罗**正间背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紫林证字(2010)第0501456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首先,在事实方面,原告与第三人是不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仅根据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的《决议书》就认定该涉案山岭权属四至界限,证据不充足。况且,该决议书也未明确涉案山岭的四至划分。另外,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涉案山岭地名是“上楼”,而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山岭地名是“上楼背”,这是不是指的同一地方,四至界线又如何认定?这些问题,被告均未调查落实作出准确的认定。其次,在程序方面,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涉案宗地的四至中北至罗百青伙房角对直上,由此,可能原告是此宗地登记的接界人,依据《广东省林地权属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规定,审核登记,在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经毗邻单位认定。在勘查登记表中,虽有接界人的原告名字,但原告提出是被告的伪造行为,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在登记过程中经宗地毗邻的原告勘查认定,故属程序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山岭宗地的登记,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30日核发紫林证字第0501456号《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编号为:04416210506GDYMSY06033)宗地的林地林木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从解放至今,上诉人在上楼山(即上楼背山)种树烧炭等生产活动,对涉案山林有管理事实。原审被告核发的被诉《林权证》有权属来源,并经过了公示,是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凭证。另外,被上诉人1981年核发的《自留山证》,四至不清楚,而2010年核发给被上诉人的《林权证》西至无接界人签名。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记录有误:当时各方当事人陈述“上楼”与“上楼屋背”不同地点,并未说“上楼”与“上楼背”是不同地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原审被告颁发给上诉人的被诉《林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在事实方面,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审被告仅依据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的决议书认定涉案山林,权属、四至界限,证据不足,且决议书也没有明确涉案山岭的四至划分。另外,上诉人持有被诉《林权证》地名是上楼,而双方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分别是“上楼背”和“上流背”,两个地方是不一样的,四至界限也无法认定。在程序方面,因为被上诉人是被诉《林权证》的宗地接界人,但在办证过程中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签名确认,而登记表中的署名也是伪造的。综上所述,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核发林权证是符合紫金县的林改要求及实际情况,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没有证或四至不清楚的,由村民决议确权。颁发给上诉人的《林权证》经与现状比对基本吻合。被上诉人的《林权证》与争议现场不是很吻合,若已颁发《自留山证》的,土改证是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只能作为确权的参考。登记表接界人签名北至一栏虽然有涂改,但是不影响实际性问题。另外,原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表》和宗地界线图中接界人签名一栏:北“罗**”,该签名均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上诉人刘**和被上诉人罗**属于不同的村民小组。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涉案林地权属证明是上诉人所在的上本村民小组的“决议书”,该决议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且没有注明涉案林地的四至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登记职责”,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有法律授权行使林木和林地登记的法定职权。按照我国关于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相关规定,林*权利人提出林*登记申请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在受理林*登记申请后,应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林*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有无权属争议,决定是否予以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刘**申请涉案林地的林*登记,向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涉案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是“决议书”。“决议书”是上诉人刘**所在村小组形成的内部决定,效力只及于其村小组成员内部,不能对该村小组外的主体产生法律效力,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不同的村民小组,且被上诉人对“决议书”内容并不知情。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仅以“决议书”作为林*权属的依据对涉案林地予以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另外,在林地林木权属勘查时,相邻权利人被上诉人“罗百青”的签名有明显的涂改,且被上诉人对签名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在核发《林*证》时未全面组织涉案林地的相邻权利人代表到现场进行实地林*核查及确认界址,违反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程序的要求,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0日核发紫林证字第0501456号《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编号为:04416210506GDYMSY06033)林权登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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