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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洛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洛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商洛**民法院(2015)商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被上诉人洛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杨实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52年土改时,原告之父胡**持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上石窑坡林地南界为“岩根”。1966年,胡**的林地登记册载明,阳坡林地三亩。1980年7月,洛南县**命委员会参照1966年石湾大队**湾队林木(地)登记册给胡**核发了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载明面积三亩,阳坡林地南界为“社地根”。1983年8月,洛南县人民政府给胡**颁发了自留山、荒山使用证,该证与1980年自留山使用证登记内容一致,阳坡林地南界均为“社地根”。2011年7月9日,洛南县人民政府在林权改革时,以1983年的林权证为依据,为胡**颁发了洛**(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该证包含00029号及00046号两宗林地,其中第00029号宗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亦载明原告阳坡林地南至“社地根”。原告2012年5月领取林权证后,一直以登记错误为由多处信访,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洛**(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第00029号宗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另查明,“社地根”与原告胡**主张的“岩根”之间尚有一块承包地,为村民薛*承包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洛南县人民政府具有林业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胡**所持有的1952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能否作为2011年被告颁发林权证的依据。原告胡**虽持有其父1952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但因此后原告的林地实际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1980年,1983年洛南县人民政府两次林权登记中,原告阳坡林地南界均为“社地根”,并非“岩根”。原告本人持有1980年自留山使用证、1983年自留山、荒山使用证,对此应当清楚,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7月9日洛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胡**颁发的洛林证字(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该登记事实源自1983年自留山、荒山使用证,登记颁证经过了申请、张榜公示等程序,登记程序合法。洛林证字(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00029号宗地南界登记为“社地根”,与原告1983年林权登记和实际使用状况相符,登记事实清楚,并无错误;且“社地根”与原告所称的“岩根”之间尚存在他人的承包地,该承包地他人已经耕种数年,与原告也并无争议。根据**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证书为准。在前后数次确定权属情况的,应以最近一次确定的权属为准。第二条规定:根据土地改革法和有关规定依法发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证明土地改革是分配给农户的土地(含林地)证明,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现在确定集体所有林地的依据,只有在没有其他合法凭据且土地证有规定符合土地改革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作为确定权属的参考依据。被告2011年7月9日为原告胡**颁发的林权证,是以1983年自留山、荒山使用证登记内容为基础的,权属来源清楚,故原告主张以1952年房屋土地证确定林地界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中第00029号宗地林地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1、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依法保护其对承包的土地、林*占有的合法依据。2、洛南县人民政府调查勘界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发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洛林证字(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宗地的四至界限从1980年到2008年都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发证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1952年房屋土地所有证能否作为洛**(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颁证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胡**称林权证颁发应当以其持有的1952年房屋土地所有证为依据,争议林地南界为“岩根”。经审查,胡**持有的1952年房屋土地所有证是土改期间由洛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胡**之父胡**的土地所有权凭证。1962年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此时,该宗土地已收为集体所有,土地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1980年7月,洛南县**命委员会参照1966年石湾大队**湾队林木(地)登记册给胡**核发了自留山使用证,该证载明林地面积三亩,阳坡林地南界为“社地根”。1983年8月,洛南县人民政府给胡**颁发了自留山、荒山使用证,该证与胡**持有的1980年自留山使用证登记内容一致,阳坡林地南界为“社地根”,胡**对上述林权证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7月9日,洛南县人民政府为胡**颁发了洛**(2011)第2214002614号林权证,该证所登记内容与1980年、1983年所颁林权证内容一致。洛南县人民政府颁发上述林权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颁证行为并无不当。胡**所持有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被1962年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亦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依据,胡**诉称应以该证作为颁证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洛南县人民政府颁发洛林证字(2011)第2214002614号林**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为胡**颁发洛林证字(2011)第2214002614号林**经过了申请、张榜公布、林改会议等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胡**诉称颁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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