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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陕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第三人张**、徐**、王**、陕西神**有限公司、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行初字第00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委托代理人王*、卢**、省工商局委托代理人任*、第三人张**、徐**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第三人王**、陕西神**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最**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为三岔煤矿出资人,榆林**民法院根据最**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判决书的内容向省工商局发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省工商局协助三岔煤矿所有人张**办理相关证照手续。省工商局对三岔煤矿根据张**的申请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该行为属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杨**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送达后,上诉人杨**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另行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1、上诉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被上诉人颁发的三岔煤矿营业执照合法有效。2012年9月,陕西**民法院作出(2010)陕民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再次(第4次)驳回张**欲将三岔煤矿据为己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随即向省工商局申请补办年检,省工商局于2013年11月6日核准颁发三岔煤矿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神木县孙家岔镇三岔镇办煤矿。2、被上诉人将三岔煤矿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陕西省**有限公司超出了法院的判决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的范围,属于违法行政行为。首先,榆林**民法院向省工商局发出的(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判决的判项,该判决各判项只是针对民事纠纷作出的民事判决,根本不可能涉及办理相关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榆林**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无端出现的“协助三岔煤矿所有人张**办理相关证照手续”的内容,已经超出了17号民事判决范围。其次,省工商局并没有按照协助执行通知的请求将三岔煤矿办理到张**名下,而是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陕西省**有限公司”,扩大了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3、省工商局发布公告宣布上诉人持有的三岔煤矿“营业执照不得继续使用”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严重影响了三岔煤矿恢复生产,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之举。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工商局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1、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依据《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省工商局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依法办理的改制登记行政行为是履行其法定义务,省工商局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进行实体审查,不应当拒绝。2、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的规定,本案省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3、省工商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2014年4月14日,三**矿依据《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及文书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榆林**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认真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予以核准登记。综上所述,省工商局依据榆**院(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人张**、徐**、王**、神木**有限公司发表的意见一致,认为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具体理由如下:1、最**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2013)民二终字第18号两份生效判决均已确认了张**对三**矿的所有权人地位,并判令上诉人杨**向张**返还三**矿。杨**对三**矿无投资权利,三**矿的所有权人是张**及其合伙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处理的是三**矿的营业执照变更事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三**矿及生效判决已确认的投资人张**。上诉人杨**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对三**矿并无权利,其是侵权者。杨**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省工商局作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结果,该行为不具备行政诉讼法上的可诉性。3、本案省工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严格遵循了法律程序,具有完全的合法性。4、上诉人杨**的滥诉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

第三人神木县孙家岔镇人民政府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其在二审开庭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最**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关于张**要求返还三**矿的主张是否支持的问题论述张**作为三**矿的出资人,要求李**等人和杨**返还煤矿采矿权及其经营权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主文中撤销了陕西**民法院(2010)陕民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李**、武**、李**、张**、杨**应将三**矿返还给张**。最**法院该判决确认了张**是三**矿的财产权人。榆林**民法院根据最**法院(2013)民抗字第17号判决书的内容向省工商局发出(2014)榆中法执字第000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省工商局协助三**矿所有人张**办理相关证照手续。被上诉人省工商局根据张**的申请及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三**矿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杨**认为被上诉人省工商局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杨**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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