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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限公司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置业公司)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管局)、第三人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经贸公司)、第三人曹*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西**管局委托代理人惠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西**管局作为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所争议的行政行为是2005年3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12201号房屋(房权证号:1100106010-63-1-12201)的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成*置业公司诉称其在2014年11月才得知该行政行为。然而,原告成*置业公司是由第三人成*经**司投资创立的公司。成*经**司为本案涉诉房屋项目(中信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属所有人、投资开发人,原告成*置业公司负责对该项目的房屋销售,二者虽然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互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再者,成*经**司于2004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请,对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在内的碑林区长安北路89号项目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房权证号:1100106010-63-1)。申请书受托人一栏载明:“唐*,总经理”。唐*为第三人成*经**司总经理、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受托人,也是现在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基于原告成*置业公司与第三人成*经**司的关联关系,成*经**司得知被告行政行为时,应当视为原告成*置业公司也得知了该行政行为,原告所称其2014年11月才得知被告行政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西安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诉称

送达后,上诉人成*置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不符合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故意将上诉人与成*经贸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任意扩大到向上诉人申请作出涉案房屋首次权属登记和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范畴,认为成*经贸公司作出登记申请就等同于向上诉人作出申请或就知道该申请,这种认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裁定认为:2004年3月30日“唐*”是成*经贸公司在申请涉案房屋首次登记时的总经理,现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唐*”,就主观认为上诉人应在2004年3月30日得知涉案房屋首次登记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管局辩称,上诉人成*置业公司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成*经贸公司申请涉案房屋初始登记,主要办证材料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些证件载明的权属人一致,均是成*经贸公司,西**管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登记在成*经贸公司名下没有任何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成*经贸公司为本案涉诉房屋项目(中信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属所有人、投资开发人,上诉人成*置业公司由第三人成*经贸公司投资创立,负责对该项目的房屋销售,故二者虽然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互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004年3月30日,第三人成*经贸公司向被上诉人西**管局申请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时,该房屋权属登记的法人委托书上的受委托人显示为该公司总经理唐*,而上诉人提交的其2007年3月15日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唐*为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中亦认可“2005年9月22日西安成*经贸公司就将持有我公司的部分股份全部转让,退出来我公司股东序列,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这次股份转让包括唐*本人参与受让,同日唐*以上诉人公司股东身份经变更担任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唐*参与成*经贸公司与上诉人股权转让以及部分业务。故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成*经贸公司知晓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视为上诉人也知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成*置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该认定错误不具唯一性,但其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3月30日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委托书上受托人唐*与其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人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以成*置业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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