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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局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罗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与原陶乐县高仁乡及高仁**员会同意,承包了该村463.8亩荒地种植乔木和灌木。原告承包该林地后,经乡政府和村委会出具证明并根据《林业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多年来数次向被告申请核发《林权证》并落实中央及自治区的造林补助资金,被告均不予答复和办理,实属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林地依法颁发《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对原告提出的办理林权登记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当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没有变更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林地依法颁发《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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