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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原告尹**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理由如下:该决定书确定货币补偿方式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每平方米按照1700元给付补偿金,新建安置房每平方米按照1200元给付补偿金,实际补偿费用为每平方米2900元。产权调换方式为在本征收区域回迁安置高层住宅楼房。原告认为被告确定的房屋补偿金数额偏低,不符合铁岭市拆迁文件规定,且该产权调换方式虽在本征收区域回迁安置高层住宅楼房,但是已签订补偿协议的居民,不但没有回迁,就连回迁地点也没有确定,而且大部分动迁户应得的补偿款至今也没有付清,使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感,双方没有达成拆迁协议,请求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作出如下补偿决定:原告尹**名下房屋村房字第2171号、村房字第6146号面积分别为76.4平方米和88.32平方米,加之附属物评估总价值为280024元。被告对其货币补偿共计489218.4元,已提存于专户。对其产权调换在本征收区域内调换高层住宅楼175.72平方米,给付搬家费1647.2元,临时居住费1647.2元/月,每年发放一次。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3月30日与银州区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在本征收区域回迁安置期房95.5平方米,增加62.27平方米面积款回迁时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补偿决定确定的房屋补偿金数额偏低,不符合铁岭市拆迁文件规定,大部分动迁户应得的补偿款至今也没有付清,使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感,双方没有达成拆迁协议。而在起诉后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第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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