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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有限公司与铁岭县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铁岭**有限公司因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定:2003年10月24日,铁岭**民法院作出2003铁中民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行新华支行与铁岭**备总厂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铁岭**备总厂欠原告中国工**行新华支行借款本金312万元,利息300万元,被告将其全部资产出售所得价款86万元中的60万元偿还原告贷款,于5日内给付。2003年11月26日,贾**向铁**法院付执行款(买受铁岭**备总厂款660000元、200000元用于买受铁岭**备总厂安置职工费用)。2004年1月4日,铁岭**民法院向铁**建局下达(2003)铁中民执字第1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给买受方铁岭**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产籍。2014年5月4日,铁岭**民法院向铁岭县城乡建设局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是“我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行新华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铁岭**备总厂案件中,送达的铁岭**民法院(2003)铁中民执字第1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现予以撤回。”2014年7月1日,铁岭县城乡建设局作出铁县建撤字(2014)第0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撤销决定书》,撤销了铁岭县房字第E0000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恢复登记到铁岭市机电设备厂名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撤销决定的依据是2014年5月4日铁岭**民法院撤回(2013)铁中民执字第1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此种情形公民、法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铁岭**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铁岭**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是经铁岭**民法院挂牌出让,通过合法买卖取得的。二、上诉人房屋所有权是有偿取得,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铁岭县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行政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8款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我们起诉。请求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铁县建撤字(2014)第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撤销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2014年5月4日铁岭**民法院向铁岭县城乡建设局出具“撤回(2013)铁中民执字第1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虽未明确要求其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鉴于铁岭县城乡建设局为铁岭**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主要依据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故铁岭**有限公司不服铁岭县城乡建设局撤销房屋登记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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