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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假**限公司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公司)因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00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假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南通市崇**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城南居委会)的负责人葛**、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城南居委会的前身南通市郊区八厂**委员会与原南通**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南通**限公司机电附件厂,南通**限公司机电附件厂与美国**限公司共同投资于1988年12月设立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1991年6月,康**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村镇建设工程准建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新建了三层钢结构3402平方米的房屋。1993年4月,康**司工会及34名职工共同投资设立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

城南村、新天地公司、康**司达成《三方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三方友好协商,同意在原南通市城南棉机厂新建三层楼房一栋。由城南村提供土地,新天地公司提供资金,以康**司出面办理有关建房手续:1.城南村提供土地一块,面积为1400平方米。2.该土地所有权属城南村,使用权属新天地公司。3.新天地公司使用该土地的期限为贰拾年。4.新天地公司有偿使用该土地,每年向城南村付有偿使用费壹拾伍万元人民币。5.新天地公司提供建房资金贰佰万元人民币,将分期支付(包括预付建筑单位陆拾伍万元、三材采购费用壹佰万元及其它管理费壹拾伍万元)。6.要求康**司抓紧时间,办理有关建房手续。7.城南村、新天地公司两方同意该房建成后,一、二两层为康**司无偿使用两年,以此抵算给康**司的代建费。8.在谁出资、谁收益的原则基础上,该房产权属新天地公司。9.本协议一式三份。城南村、新天地公司、康**司三方各执一份。盖章后生效。落款时间为1992年12月20日。城南村、康**司、新天地公司分别加盖公章。1997年12月24日,张**代表城南村在该协议书上签注“同意该单位领取房产权所有证”并再次加盖城南村公章,同年12月26日徐**的委托人代表康**司在该协议书上签注“同意该单位领取房产证”,并再次加盖康**司公章。

1998年2月2日,新**公司提供康**司的建房审批手续及上述《三方协议书》,办理了第0044号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新**公司,所有权性质:集体,房屋座落:八厂乡城南村二组,地号:0202022,建筑结构:钢混,三层,建筑面积:3402平方米。2001年10月25日,新**公司更名为假**司。2002年6月,假**司向崇川区政府申请案涉房屋更名登记。崇川区政府向假**司颁发了第0152号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由新**公司更改为假**司。2011年7月21日,假**司与南通崇**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涉房屋已经拆除并约定原地安置。

2012年10月12日,崇川区住建局作出的通崇政建*(2012)92号《关于撤销南通假**限公司崇政房(企)第0152号产权证的决定》。假日公司对此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通崇政建*(2012)92号《关于撤销南通假**限公司崇政房(企)第0152号产权证的决定》。2013年1月11日,崇川区住建局作出通崇政建*(2013)5号《关于撤销通崇政建*(2012)92号文件的决定》,假日公司申请撤诉,南通**民法院作出(2013)崇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假日公司撤回起诉。

上诉人诉称

2013年6月6日,崇川区政府作出崇政房字第(2013)1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南通假**限公司崇政房(企)字第0152号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假日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判决撤销上述决定。崇川区政府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10日,崇川区检察院针对城南社区殷**等28人控告薛*、南通市**川分局、崇川区住建局相关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作出通崇检反渎不立(2014)2号《不立案通知书》,内容为:领取新**公司名字的产权证、土地证所提交的《三方协议书》、“关于建三层楼房土地的演变情况”的说明、城南村出具的“说明”、康**司出具的“说明”、新**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产权证的报告》、新**公司出具的《具结书》、新**公司章程均为内容虚假的材料,但是,经初查,还没有证据证明崇川区住建局及崇川区国土资源局相关办证人员在办理新**公司的产权证、土地证时明知《三方协议书》及相关说明的内容是虚假的,结合当时的办证规定和实践操作,不能认定相关人员在办证过程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故认定相关人员构成渎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7月19日,崇川区检察院向崇川区政府发通崇检反渎建(2014)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崇川区政府撤销第0152号所有权证。8月25日,城**委会向崇川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撤销第0044号所有权证和第0152号所有权证。同年11月16日,崇川区政府作出被诉撤销决定。假日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从上述条文可见,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撤销房屋登记需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只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能够作为撤销的依据;二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房屋登记的事实。本案中,首先,崇川区政府以崇川区检察院作出的通崇检反渎不立(2014)2号《不立案通知书》及通崇检反渎建(2014)3号《检察建议书》为依据,认定假日公司的前身新天地公司在办理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假日公司在办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作出本案被诉撤销决定,符合上述第一个要件。其次,不立案通知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于控告的材料,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决定不予立案,将不立案的决定及其原因通知控告人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系具有终局效力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崇川区政府依职权撤销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符合上述第二个要件。崇川区政府在作出被诉决定之前,听取了假日公司的意见,执法程序合法。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查的对象是崇川区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的合法性,不涉及假日公司与城南居委会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如何确定的问题,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原审法院遂驳回假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假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崇川区检察院的《不立案通知书》是对当事人刑事性质的认定,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界定无法律效力。《检察建议书》不属于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崇川区政府、崇川区检察院均非对假日公司与城南居委会之间房屋纠纷的法定判定机关,崇川区政府依据崇川区检察院的文书撤销房屋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假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崇川区政府答辩称,崇川区检察院的《不立案通知书》,是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案涉房屋登记于**,崇川区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告知了假日公司相关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委会同意崇川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另外,城**委会是2012年房屋拆迁时才知道案涉房屋由假日公司领取了房产证,且了解到系假日公司与城**委会经办人员恶意串通骗取的登记。

假日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崇川区政府依照检察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以及检察建议撤销房屋登记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由于该条文涉及实体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登记机构并无此项审查的能力及权限,因此,该条文强调以相关单位的法律文书作为前提。但这里的法律文件应当限于作出终局裁决的法律文书,其中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主要是指法院认定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事实存在的生效判决以及检察院认定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事实存在的不立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本案中,崇川区检察院的《不立案通知书》认定,领取新**公司名字的产权证、土地证所提交的《三方协议书》、“关于建三层楼房土地的演变情况”的说明、城南村出具的“说明”、康**司出具的“说明”、新**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产权证的报告》、新**公司出具的《具结书》、新**公司章程均为内容虚假的材料。崇川区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虽然不能直接作为崇川区政府撤销权属证书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崇川区政府纠错的参考,故崇川区政府依据崇川区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不立案决定书并参考崇川区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撤销案涉房屋登记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假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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