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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徐**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徐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原告朱**与贵池区**新村组签订《荒山造林承包经营协议书》,新村组将后山大排山壹佰亩荒山,发包给原告朱**经营。荒山四至东至叶村山交界,西至畈庄山交界,南至株木交界,北至大排山交界顶。2009年10月10日,贵池区林业局依原告申请和《荒山造林承包经营协议书》,为原告办理了林权证,证载林地四至“东至叶村交界、南至株木交界、西至畈庄交界、北至大排山山顶”,主要树种为杉木,林种为用材林。2006年6月28日,第三人徐**与梅街**新村组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新村组将大排山林地及林木的经营权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徐**。山场四至范围以林权证为准。2009年10月10日,贵池区林业局依第三人申请和《造林承包合同书》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证载林地四至“东至张村龟形山西合西边芙蓉山分水直上、南至山脚和国有山、西至马路边蛇形塘合水牛形尾肚石斜上三间屋沿小石坎斜上壕猪石直上山顶、北与朱**山场交界”,主要树种为槠树,林木为用材林。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徐**向池州**业局信访反映与原告朱**承包山场林木、林地权属存在争议。为解决此纠纷,贵池区林业局于2012年9月14日组织梅街林业工作站、所在地居委会、村民组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认为原告朱**承包山场西界与第三人徐**承包山场北界部分重叠面积约十亩。2012年9月24日,池州**林业局作出《关于徐**承包山场与朱**承包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情况的调查回复》,“根据双方承包合同,潘**委会新村组队长指认和现场事实确认:你(徐**)反映的大排山承包地块与朱**承包山场纠纷地块(面积约10亩)应属于你个人承包范围。”2013年9月30日,原告朱**向池州**业局信访反映,对池州**林业局在2012年9月24日给徐**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情况的调查回复中,确认大排山承包合同纠纷地块属徐**承包范围提出异议。2013年10月18日,池州**林业局作出《关于朱**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称“按照领导批示,要求对争议地块重新复查。具体结论以调查结果为准。”2014年6月16日,池州市贵池区梅街林业工作站经审查作出《关于潘**委会大排山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书》。2014年6月17日,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人民政府作出梅政字(2014)59号《关于潘**委会大排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决定“1、朱**承包的是新村组大排山荒山,其四至范围内所有的天然林林木及天然林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归新村组集体所有。2、因新村组将大排山除荒山以外的林地及林木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徐**经营,故徐**享有其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原告朱**对该决定不服,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7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梅政字(2014)59号《关于潘**委会大排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朱**仍不服,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梅政字(2014)59号《关于潘**委会大排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林权纠纷有权处理,被告作出的梅政字(2014)59号《关于潘**委会大排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主要依据系原告朱**、第三人徐**先后与梅街镇潘**委会新村组签订《荒山林承包经营协议书》、《造林承包合同书》,2012年9月14贵池区林业局依职权所作的勘察笔录,是行政机关为核实第三人一方所提交的林权证证据的真实性,比对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与实际地物标的关系,确定林权证与争议山场的关联性,核实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山场范围等情况,属于行政机关核实证据的一种有效方式,是确定争议部分林权归属的重要依据,应予参照。故被告作出梅政字(2014)59号《关于潘**委会大排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被告在受理该纠纷后,经历了必经的调解程序,符合《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关于潘**委会大排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梅政字(2014)59号《关于潘**委会大排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2012年9月14贵池区林业局依职权所作的勘察笔录不具合法性,勘察过程中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故该勘察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2、上诉人承包的林地经依法登记,四至清楚,第三人徐旭升登记的林地与上诉人并不重叠,被上诉人变相变更了贵池区人民政府颁发生效的林权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梅**(2014)59号《关于潘**委会大排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林权范围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森林法确认其范围,勘察笔录是林业司*职权作出,程序上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陈述: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2日徐**承包的大排山后山163亩林地使用权已变更为案外人许**,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向贵池区林业局进行了核实,并依法调取了第三人徐**与案外人许**之间的山场《转让协议》,证实大排山后山163亩林地使用权已于2012年7月2日变更为案外人许**。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后提交该证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因上述林权变更登记时,第三人未亲自到场签字,第三人已向贵池区林业局递交了撤销林权登记的申请,另第三人与上诉人争议林地并不在上述林权变更登记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虽是庭后提交,但属新发现的证据,且其真实性已经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第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争议林地并不在上述林权变更登记范围内,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第三人提供的贵林证字第050099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已于2012年7月2日变更。故对第三人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第三人徐**与案外人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徐**将潘桥社区新村村民组大排山林木、林地承包经营权整体转让给许**。2012年7月2日,贵池区林业局为双方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贵池区林业局根据第三人徐旭升申请,组织梅街林业工作站、所在地居委会、村民组相关人员到争议山场现场勘察时,未通知上诉人朱**及其家人到场。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和第三人徐**各自持有的潘**委会大排山林权证是被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人民政府作出双方林权纠纷处理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之一,在处理林权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应当对双方持有的林权证进行审查。由于第三人徐**于2012年7月2日将其承包的大排山后山163亩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其持有的贵林证字第050099号林权证主体已发生变更,其已丧失了大排山林权纠纷的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变更前的林权证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本院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梅政字(2014)59号《关于潘**委会大排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50元,由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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