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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永定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诉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游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1993年2月9日,永定县城东过境路段改造工程领导小组以第078号安置建房用地划拨凭证,对范**户被拆迁房屋安置在田鸡鄱塘(加油站)地段面积为86㎡。1993年5月6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以(93)永*土字第046号《关于凤城镇人民政府申请东门城建项目2#拆迁安置用地的批复》同意凤城镇人民政府征用大洲村委会田鸡鄱塘耕地236平方米,作为东门城建项目拆迁户范**等三户拆迁安置用地。当时范**户的家庭成员还有其妻子廖**、大女儿范**、二女儿范**、三女儿范**、儿子范*。范**于1995年3月去世。1996年3月19日,原告范*将坐落在凤城镇大坵段田鸡鄱塘(加油站)地段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向原永定**理局申请登记,并向原永定**理局提供了如下申请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永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3、关于凤城镇人民政府申请东门城建2#拆迁安置用地的批复[(93)永*土字第046号]及其附表,4、安置建房用地划拨凭证(第078号)。原永定**理局工作人员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登记发证条件,于1996年4月8日报永定**理局审核准予登记发证。1996年4月11日,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范*颁发了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5月20日,原告同父异母的兄弟范**以原告范*无权擅自将坐落在凤城镇大坵段田鸡鄱塘(加油站)地段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院撤销永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范*的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3日,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在应诉过程中发现原告申请登记时存在未经相关人同意的情况后,由永定**源局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调阅了原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发现原告申请办理的土地是范**户的安置地,卷宗内没有相关权利人同意将该宗土地登记在原告范*名下的材料。永定**源局认定原告在申请办理凤城镇大坵段田鸡鄱塘(加油站)地段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存在隐瞒其父亲范**已死亡及家中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等情况,永定**源局经会审,拟依法报请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范*持有的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19日,永定**源局将处理意见和相应的申辩权利告知原告范*。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提交了申辩意见,并要求进行听证。2013年8月9日,永定**源局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8月13日,永定**源局以范*未经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将范**户安置在凤城镇田鸡鄱塘(加油站)地段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行为,违反了原《福建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撤销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核准登记,并报请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范*持有的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核准登记。2013年8月14日,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以永*综(2013)310号永定县人民政府文件作出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15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龙政行复(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以永*综(2013)310号作出的《关于撤销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永定县凤城镇田鸡鄱塘(加油站)地段86平方米的土地系范**户拆迁安置用地,该拆迁安置用地应属范**户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范**1995年3月去世后,范**的法定继承人对该拆迁安置用地依法享有继承权。1996年3月19日,原告范*将坐落在凤城镇大坵段田鸡鄱塘(加油站)地段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向原永定**理局申请登记时将坐落在凤城镇大坵段田鸡鄱塘(加油站)地段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存在隐瞒其父亲范**已死亡及家中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永定**源局经调查拟依法报请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范*持有的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19日,永定**源局将处理意见和相应的申辩权利告知原告范*,原告范*于2013年7月25日提交了申辩意见,并要求进行听证,2013年8月9日,永定**源局举行了听证会。2013年8月14日,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以永**(2013)310号作出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的规定,原告在申请办理凤城镇大坵段田鸡鄱塘(加油站)地段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存在隐瞒其父亲范**已死亡及家中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等情况,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依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永**(2013)310号《关于撤销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范*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手续材料,登记机关未要求上诉人提供授权委托书,因此,行政机关不能以未提交家庭成员办证授权委托书、户籍证明为由认定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据而撤销登记。听证时上诉人家庭其他成员均同意登记在范*名下。因此,行政机关撤销土地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永**(2013)310号《关于撤销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土地权属登记,本案应当适用土地权属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2、《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材料方面:1、《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永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93)永*土字第046号]《关于凤城镇人民政府申请东门城建2#拆迁安置用地的批复》及其附表、第078号《安置建房用地划拨凭证》、地籍调查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宗地面积测算记录表》、《范**地图》。3、《立案呈批表》。4、《询问笔录》。5、《调查报告》、《会审记录》、《处理决定呈批表》。6、关于拟撤销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登记的告知书及其《法律文书送达回证》。7、《申请书》。8、《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变更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表》、《听证笔录》、《代理词》。9、《会审记录》。10、永国土资(2013)219号关于撤销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报告。11、永*综(2013)310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及其《送达回证》。12、福建省行政执法证。13、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二、法律依据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2、《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3、《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4、《福建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5、《土地登记规则》。

上诉人范*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永**(2013)310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龙政行复(2013)16号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信件。4、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3与本案认定事实及证明其执法程序有关,可作为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可作为判断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范*对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0日,原告同父异母的兄弟范**以原告范*无权擅自将坐落在凤城镇大坵段田鸡鄱塘(加油站)地段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范**系同父异母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范**系同父异母兄弟,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范**是同父异母兄弟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本案事实除不予认定上诉人与范**系同父异母兄弟外,对其余事实与一审作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申请登记的宗地权属来源于范**户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地。从本案证据材料反映,该地块并不是对范**个人的拆迁安置,而是对范**家庭户的拆迁安置。划拨安置用地时,范**户的家庭成员为范**及其妻子、三个女儿和上诉人。1996年3月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应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的资料,一是土地登记申请书,二是土地登记申请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是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五是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对于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上述规定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包括哪些材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永定县国土资源局主持听证会的记录看,上诉人的母亲及三个姐姐均认可由上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依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永政综(2013)310号撤销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永定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永**(2013)310号《关于撤销永国建(96)字第3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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