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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农场与化州**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省建设农场诉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化州市**堂村委会建设农场8队乞儿山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该岭土地面积18亩。原告于1995年8月划拨2638平方米(实际2379平方米。约3.6亩)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余下面积14.4亩。原告于2006年通过合法程序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3607平方米),有部分土地还未申请土地登记。而被告称“原告隐瞒土地权利已转移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事实,又申请该宗地登记发证,骗取核发化国用(2006)第805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该宗土地错误发证”,这纯属是无稽之谈;原告在乞儿山申请土地登记发证,并非是权利已转移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该宗地,原告申请土地登记发证程序合法,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原告不存在隐瞒土地权利已转移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事实,又申请该宗地登记发证,骗取核发化国用(2006)第805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地去作出的《关于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化国用(2006)第805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想掩盖其发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9)字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法行政行为。因为原告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同一宗地,两证面积不同,位置不同,原告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3607平方米,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字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796平方米,因此,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去作出《关于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被告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作为注销原告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关于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和违反程序注销原告上述土地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后果严重。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化国土资注字(2014)第5号)。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化国土资注字(2014)第5号,证明被告作出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证据2、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57)湛署批字第021号,证明上级批复同意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设计所示范围界线内的土地面积60000亩,拨给原告使用的事实。证据3、4、国营建设农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证明经化**员会审查同意,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批准使用土地。证据5、化州县山权林权证(证号0000464),证明原告拥有乞儿山18亩山权林权土地。证据6、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是广东省建设农场。证据7、划拨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的2638平方米土地给化州市废棉加工厂。证据8、化国用(2000)字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者是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

被告辩称

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化国土资注字(2014)第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995年8月8日原告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签订了《划拨土地协议书》,划拨原告黑(乞)儿山2638平方米土地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建厂,并绘制出“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划拨用地红线图”,原告盖章确认划拨土地界至范围。1995年12月13日作出化国地函(1995)78号文批复“同意划拨国营建设农场位于黑儿山橡胶林地2379.38平方米(折合3.569亩)出让给你厂用于兴建厂房、仓库、职工宿舍。该土地使用年期为五十年。土地批准使用后,所有权属国有。”2000年9月8日核发化国用(2000)字第210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2009年12月18日化州市**有限公司竞得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化国用(2000)字第210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2013年核发化国用(2013)字第0000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化州市**有限公司。原告于2006年隐瞒事实,又申请包括已经批准划拨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建厂在内的土地申请发证,导致又核发了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致使重复发证。二、化国土资注字(2014)第5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整理档案时,发现经批准由原告已划拨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并核发了化国用(2000)字第210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原告隐瞒事实又申请该土地核发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重复发证。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的规定,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持有位于河西街道三里堂村委会乞儿山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化国土资注字(2014)第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正确决定,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化国土资注字(2014)第5号决定。证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持有位于河西街道三**委会乞儿山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送达回证》。证明关于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已送达给广东省建设农场。3、申请书。证明化州市**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化国土资(地产)函(2012)068号批复。证明批复同意补办中国人民**司化州支公司持有的面积化国用(2011)第2100053号、化国用(2011)第2100062号、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手续,将原工业、交通运输用地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后再转让给化州市**有限公司。5、土地登记卡、宗地图。证明化州市**有限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发证部分是从化州市废棉加工厂转让的。6、化国土函(1995)78号批复。证明经批复同意划拨国营建设农场位于黑儿山橡胶林地2379.38平方米出让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兴建厂房、仓库、职工宿舍。7、划拨土地协议书、划拨用地红线图。证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和广东省建设农场签订了关于划拨建设农场八队范围内的黑儿山2638平方米土地用于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扩建厂房及其他使用的土地协议书,并绘有划拨用地红线图。8、土地登记卡、宗地图。证明核发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与核发给广东省建设农场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重叠。9、《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收回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申请登记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确权。10、《通知》。证明化州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广东省建设农场将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回进行注销登记。11、《送达回证》。证明关于交回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注销登记的通知已送达给广东省建设农场。12、土地登记卡、宗地图。证明核发给广东省建设农场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与核发给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重叠。13、国有农场土地权属证明书、湛署批字第021号批复、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化州县山权林权证和山岭与林木调查及处理意见表。证明建设农场申请登记乞儿山的土地来源依据。14、会议纪要。证明2006年8月30日召开了有河西区、三**委会、河西**法所、沙埚村、牛路埇村、香埇村、茅山塘村、石碑村等代表参加的三**委会权属指界签字会议。15、身份证。证明张*身份。16、证书。证明张*是广东省建设农场法定代表人、场长。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广东省建设农场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广东省建设农场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19、委托书、身份证(黄铜)。证明广东省建设农场委托黄铜代办土地登记发证等业务和黄铜身份。20、通知。证明通知广东省建设农场到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商量解决重复登记发证事项。

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是“广东省建设农场”,该证登记面积为3607平方米。座落“化州**堂村委会建设农场8队乞儿山”,是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核发给原告的。按被告提供的《国有农场土地权属证明书》所记载,该证的土地权属四至均为“石碑村林地边”。2014年3月20日,化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申请,请求被告撤销广东省建设农场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理由为“乞儿山的土地分别在1988年和1995年已依法被征收和划拨,原建设农场和石碑等村的土地权益已消灭,2006年再发给建设农场3607平方米的土地证,含了建设农场划拨给废棉加工厂的土地和保险公司征用的土地,显属错发证。现建设农场乞儿山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土地证的土地在申请人的化国用(2013)第0000119号土地证内,显属重证。”根据化州市**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认为原告持有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持有的化国用(2000)字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疑似出现重复登记发证。”因此,要求原告派员于2014年4月18日上午9时到被告单位地籍股商量解决,但未果。随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再经核查档案发现,其核发给原告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确有部分已于1995年8月8日划拨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使用。按照被告及原告所提供的该证的“地图”四至看,该证的土地有部分包含被告原核发给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字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由于被告审查不严,造成该宗土地重复登记发证,因此,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在接通知十五天内,将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加“我局”进行注销登记。由于原告在期限内未将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回被告单位,为此,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化国土资注字(2014)第5号《关于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化国土资注字(2014)第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经查阅档案,发现核发给原告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核发给案外人化州市建设废棉加工厂的化国用(2000)第21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部分土地重叠,“疑似出现重复登记发证”。由此,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给原告发出了《通知》,通知原告“派员于2014年4月18日上午9时到我局地籍股商量解决。”由于商量无果,被告随后于2014年6月6日再给原告发出《通知》,在确认“该宗土地重复登记发证”的前提下,并限原告“接通知十五天内,将化国用(2006)第8050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加我局进行注销登记。”由于原告未将化国用(2006)第8050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限期交回被告单位进行注销登记,被告为此作出化国土资注字(2014)第5号《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化国用(2006)第805003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40号令)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之规定,被告在发现土地登记记载的事项有“重复发证”的情形,在通知原告交回有关证件无果的情况下,经报市政府批准后,作出了注销决定,是符合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此外,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核发乞儿山3607平方米的土地证时,未能如实反映其中已有部分土地转让给建设废棉加工厂的事实,至使被告在审查不严的情况下,核发了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以至造成部分土地“重复发证”。因此,被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了注销原告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广东省建设农场化国用(2006)第805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省建设农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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