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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张**在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司)承建的工地外装运机械时受伤。2014年4月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89号仲裁裁决,认定张**与麟**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麟**司不服,于2014年4月17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1日,张**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意受理张**的申请。由于劳动关系纠纷在诉讼阶段,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2014年8月5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判决:麟**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不服,向成都**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2015)001号《关于撤销张**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决定》(以下简称001号撤销决定),认为张**与麟**司劳动关系已不成立,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撤销对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在受伤后一年内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本案麟**司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市人社局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张**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张**提交的认定劳动关系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89号仲裁裁决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认定张**与麟**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张**申请工伤认定不能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市人社局据此作出001号撤销决定,决定撤销对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文件规定,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本案上诉人享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001号撤销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判决一致外,还查明,

本院认为

成都**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在本院部分认为:麟**司将承包工程的机械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宗*,虽然张**与麟**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张**与麟**司之间即便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影响张**向麟**司就工伤保险责任主张权利。张**在麟**司的工地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在劳动行政部门就张**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麟**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前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89号仲裁裁决书、病情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2014)成**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快递签收、(2014)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001号撤销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均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可以表明,用工单位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下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体现了我国劳动法律规范对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张**与麟**司之间虽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但不影响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在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由麟**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权利,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未否定上诉人张**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即上诉人张**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001号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001号《关于撤销张*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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