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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古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江乡古范村民小组)林业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莫炳干,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古范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原告赵**造册登记一宗林地林权,证号为:金林证字(2009)第10060147号,林权证编号为B45O9O1646721。先勘界后公示,无异议后发证。在公示期间,三江乡**民小组代表到当时的林改办提出异议称,该林地存在权属争议不能发证。该证由林改办保管。林改工作结束后,该证遗失后登报声明作废。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三江乡**民小组向县林业局请求撤销原告赵**林权证,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金政行决(2014)9号关于注销三江乡**村民小组持有人赵**一宗林地林权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维持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金政行决(2014)9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林地林权存在权属争议未调处解决的,不予确权发证。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注销原告赵**一宗林地林权登记的决定。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金政行决(2014)9号决定的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是错误的,赵**不是一审第三人三江**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三江**民小组不存在林地权属争议;

2、三江乡古范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赵**林权证的主休不适格,被上诉人金*县政府注销了赵**的林权证,违反了我国林业局发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违法;

3、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金*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本案“林权存在权属争议”的证据不足;

4、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县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作出注销赵**林权证决定正确,显属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金**(2014)9号注销赵**林地林权登记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上诉人赵**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三江乡古范村民小组陈述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赵**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上诉人赵**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金秀森林公安局头排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古范村群众多人于2013年7月份砍伐赵**的林木,侵权行为在先。

2、古**民委关于申请注销赵**林权证书及更正为古范村集体的报告,证实古范村未经申请林地确权将权利人赵**使用38年的林地另发包他人。

3、古范村民以户为单位签名,证实古范村集体从未接收赵**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古范村民小组其主张的主体不适格。

4、林权证遗失注销登记申请表,证实不是权利人赵**申请,其审批程序违法。

5、拟注销三江乡**村民小组持有人为赵**的林权证中一宗林地的林权登记公示照片、林权注销公示回执单,证实公示的虚假性,非权利人赵**签的回执。

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三江乡古范村民小组质证均认为,对上诉人赵**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赵**提出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撤销林地林权登记案件,而不是确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纠纷,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三江乡古范村民小组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1、关于请求撤销赵**林权证的报告、关于建议撤销古范赵**林权证的请示;2、金秀县受理林权证遗失、注销登记申请表(台帐)及林权证遗失、注销登记申请表;3、三江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权证遗失证明及在《来宾日报》第7006期刊登的遗失声明;4、林地现场勘查报告、林地现场勘查图、林地现场勘查相片、拟注销林权登记林地位置示意图、拟注销林权登记公示照片、公示、林权注销公示回执单;5、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办理三江**范村民小组黄**、赵**要求发放林权证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办理三江乡古范村古范屯黄**、赵**信访涉林问题的报告;6、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对要求领取林权证等有关事项的答复;7、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金政行决(2014)9号《关于注销三江乡**村民小组持有人赵**一宗林地林权登记的决定》、送达回证;8、《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金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金**(2014)9号注销赵**林地林权登记的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合法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条的规定:“林权存在权属争议的依法调处解决,未调处解决的,不得流转,也不予确权发证。”上诉人赵**与第三人三江乡古范村古范村民小组就林地林权39.71亩权属存在争议,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注销赵**一宗林地林权登记的决定,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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