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因与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行政撤销纠纷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唐**及委托代理人蔡*、陈*,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况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芸诉称,2012年,黔西**烟草站因通行需要,将原告位于五里乡水井半坡自留地占用修路。2013年,杨**非法开办砂厂,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自留地修成的道路作为运输砂石通道。在双方协商无果之下,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将道路的一部分堵塞,留出了供行人和小车通行的部分。2015年3月19日,原告到砂厂找杨**商量道路通行事宜未果。杨**打电话到五**出所报警,五**出所民警到来后,以商量道路事宜为由,强行将原告带到派出所,强制原告在事先写好的记录、文书上按捺手印,并用刑具将原告的手脚控制住。2015年3月19日下午,黔西县公安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10日的行政拘留。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日,毕节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将道路的一部分堵塞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阻止杨**砂厂的大车通行,未造成交通工具无法通行、交通瘫痪的严重后果。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行政拘留期间,误工损失40000.00元,维权支出差旅费1000.00元。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承担其直接经济损失41000.00元。

原告蒋**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15日中午,原告蒋**以村里修公路时占用其部分耕地未给予赔偿为由,雇人用水泥砂浆和石头在本村吴**家旁边的公路上设置路障,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车辆无法通行。经各级领导做工作,指出其行为是违法的,要求自行拆除,原告拒不拆除,堵路时间长达3日。原告堵路的违法事实清楚,诉讼理由无法律依据。认定原告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中午,原告蒋**以村里修公路时占用其部分土地未给予赔偿为由,雇人用水泥砂浆和石头在黔西县五里乡去双塘村7组的便民乡村公路上设置路障,目的是要求政府给予原告赔偿。2013年5月18日,被告黔西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展开调查,于2015年3月19日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黔县公法行罚决字[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处10日。原告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日,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黔西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8月1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被行政拘留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41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若应赔偿,则具体赔偿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或明显不当为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黔西县公安局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原告蒋**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被认定违法,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所以,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其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因被行政拘留10日期间,导致直接经济损失达四万多元,但对该损害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及第三十三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