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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长宁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诉被上诉人长宁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11月24日,邹**取得长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林证字(8)第0066921号《林权证》,载明:小地名叶合坡,面积0.8亩,四至界为,东:周**自留地壁,南:周**柴山界,西:周**田角,北:周**水井口界柱头。山林权属性质,未登记。邹**于1988年底携全家从盘村七组迁入长宁县长宁镇纸厂街居住、生活,且落户于此,成为城镇居民。

2008年7月15日,邹*超向长宁县人民政府申报林权登记,时任队长邹**签署“同意上报”意见,经层层审批并公示后,2009年3月14日,长宁县人民政府向邹*超颁发长府林证字(2008)第2416006604号《林权证》。林地位于长宁镇盘村七组,小地名叶合山,面积2亩。林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为邹*超,林地上的主要树种为杂竹,四至界为,东:邹**房子界,南:邹**竹林为界,西:邹**竹林为界,北:邹**竹林为界。

2010年10月8日,邹*贵在盘村七组领取并填写《林权登记申请勘验表》,时任队长邹*均依据邹*贵持有的长林**(8)第0066921号《林权证》签署了“同意换证”的意见,并逐级上报。长宁县林业局根据邹*贵的申请及提交的上述材料,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委托长宁镇人民政府在盘**委员会进行公示(30天),无人提出异议,长宁县人民政府依据长宁县林业局提交的材料向邹*贵颁发了长府林**(2012)第2012000130号《林权证》。林地位于长宁镇盘村七组,小地名叶合板(笔误,应为叶合坡),面积0.8亩,林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为邹*贵,林地上的主要树种为马尾松。四至界为,东:邹*贵自留地壁为界,南:邹*均大路为界,西:邹永付田壁为界,北:邹*均水井为界。

随后,邹**与邹**因林权发生纠纷,长宁县人民政府介入调处发现争议的叶合山林上有邹**和邹**两位使用权人,共有不同时期颁发的三本《林权证》。长宁县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叶合山林的使用权人应为邹**。2014年2月8日,长宁县人民政府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以长府发(2014)2号决定注销邹**持有的长府林证字(2008)第2416006604号《林权证》,并将该《决定》送达邹**及邹**。

另查明,叶合山林与叶合坡系同一地名,虽邹**及邹**的《林权证》上载明的面积和四至界限表述不同,但双方都确认争议林地系同一宗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长宁县人民政府有确认林地使用权的职责,故认定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20世纪80年代初落实林业“三定”(即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长宁县人民政府已将争议林地确权于邹**使用,并发放了长林证字(8)第0066921号《林权证》。该证《政策规定》“一、社员在房前宅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竹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根据当时的政策,争议林地的性质应为自留山,其使用权应归邹**所有。邹**诉称争议林地系邹**举家迁出盘村七组后被该组依法收回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邹**为争议林地的合法使用人,长宁县人民政府发现向邹**颁发的长府林证字(2008)第2416006604号《林权证》系因错误登记导致的错发,依据邹**的申请及事实适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国家林业局1号令)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长府发(2014)2号《关于注销长府林证字(2008)第2416006604号林权证的决定》,向邹**及邹**送达该《决定》并告知双方诉权,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综上,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发(2014)2号《关于注销长府林证字(2008)第2416006604号林权证的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维持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发(2014)2号《关于注销长府林证字(2008)第2416006604号林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并判决撤销长府发(2014)2号《关于注销长府林证字(2008)第2416006604号林权证的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邹**举家迁入长宁镇后将其原承包的田地退给了村组,将其自留山、责任地的柴山竹木赠送给了其母亲罗**,罗**又将该柴山调给了上诉人,之后上诉人一直对该林地进行经营管理,栽种了马**。一审法院未查清此事实。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政府的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长宁县人民政府的长府发(2014)2号决定事实不清,文字表述含糊,将责任地认定为承包所得,争议林地位置不同,四至界限不同,且在同一决定中既注销了上诉人的林权证,又维持了被上诉人邹**的林权证,在程序上违法。第三、上诉人对叶**林地经营管理了20年,被上诉人邹**从未提出过异议,在上诉人申请登记后,在公示期内,邹**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取得的林权证合理合法。县政府以初始登记为由,将叶**林地确认给邹**,不符合四川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的相关规定。县政府仅凭邹**单方陈述就注销上诉人的林权证,上诉人调换给邹**母亲的“院子头”山林如何收回,且叶**的马**系上诉人栽种,不能确权给邹**。第四、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宁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一审起诉理由和二审上诉理由不一致,超过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的事实范围,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二、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的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邹**答辩认为,一、本案争议的叶合山林地从未赠与任何人,长宁县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合法。二、争议的叶合山林木是邹**夫妇于1972年至1975年间栽种,至1988年时山上林木已经成林。上诉人称系其1988年后所栽种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权登记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长宁县人民政府具有确认其职权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林地上有长宁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邹**和被上诉人邹**颁发的(2008)第2416006604号林权证和(2012)第2012000130号林权证,上诉人邹**的林权证系其2008年依法申请登记所得,被上诉人邹**的林权证系其2010年申请换证所得。虽然上诉人邹**与被上诉人邹**取得争议林地的权属证书时间不同,但二人均对该林木林地主张所有权,客观上,二人所主张权利的内容系同一宗林木林地,双方的争议属于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长宁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对上诉人邹**与被上诉人邹**主张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但是,长宁县人民政府没有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而是适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的规定,作出长府发(2014)2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被上诉人邹**举家从盘村七组迁出落户城镇后,其原有的林木林地权属是否发生变化,直接关系到本案争议林木林地的权利归属,长宁县人民政府在作出长府发(2014)2号决定时没有对此事实作出认定,也没有考虑当时政策的规定,导致其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邹**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发(2014)2号《关于注销长府林证字(2008)第2416006604号林权证的决定》。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宁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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