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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长武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长武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周*、周**、周*土地行政管理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永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长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及赵*、原审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3年6月,原告周*与中国人**武支公司因宅基地届畔发生纠纷,经长武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周*于1999年9月6日持长武县人民法院(1993)长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核发土地使用证,长武县人民政府依据该调解书,于1999年9月10日向原告周*核发了长国用(1999)第01-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局土地登记档案编号为长国用(1999)第01-01-389号,且周*所持长国用(1999)第01-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国土局土地登记档案编号为长国用(1999)第01-01-389号所记载的内容一致。2000年1月19日,长武县人民政府以长政土字(2000)01号《关于撤销“长国用(1999)第01-01-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一、撤销周*所持“长国用(1999)第01-01-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该宅基地665.16平方米使用权为周*、周**、周*、周*共有。二、当事人可对宅基地地产分割后另行申请登记,领取新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为:1999年11月在土地证书年检中发现,周*的宅基地上建筑物在1986年核发的08号房产所有证确定的产权为周*、周*、周**、周*兄妹四人;1993年的租房合同协议书中出现的房主也是兄妹四人。长武县人民政府提供的送达回证显示,送达该决定时周*、周*、周*均在场,周*收文后拒绝签字,仅周*一人签名。另查明:2006年5月26日,周*与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周*以24万元的约定价格将位于车站街(长武县供水站以北,长**险公司以南的两侧)两间三层楼房卖给洪**,后又将一间三层楼房以12万元的约定价格卖给洪**,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周*、周**为此将洪**诉至长武县人民法院,同时列周*为第三人,两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知道了被告的撤销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周*、洪**认为被告的撤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两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周*、洪**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长武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撤销决定后,在送达决定书时,在送达回证上仅有利害关系人周*的签名,没有行政相对人周*的签名,虽记录周*拒绝签字,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应认定为长武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后,没有向原告周*送达,原告周*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该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故原告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20年,因此,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申辩权,被告长武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未告知行政相对人,未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决定后未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故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武县人民政府长政土字(2000)01号《关于撤销“长国用(1999)第01-01-3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武县人民政府承担。检察机关认为,周*、洪**与长武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周*是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永**院(2013)永行初字第00001号案未通知周*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而提出抗诉。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长武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决定向原告周*送达。两原告在2008年周*、周**与洪**诉讼过程中知道了被告的撤销决定。

再审认为,(2013)永行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认为长武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后,没有向原告周*送达,原告周*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该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为之日起计算20年,是不正确的,被告长武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撤销决定后,原告周*虽不知道该行政行为,但在2008年周*、周**与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属第三人,此时周*已经知道该撤销决定。原告周*应在知晓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但原告周*至2012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检察机关认为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周*、周**、周*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第三人周*提出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请求得不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年5月27日(2013)永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首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于1970年从自己的奶奶手中继承得来的,几十年来上诉人欠账垒债贷款盖起了几座楼房,周*、周**、刘**在1970年初已被收养,他们与我已经消除权利义务关系,丧失继承权。其次,被上诉人长武县政府的撤证行为无效。上诉人的土地证编号是(1999)第01-01-380号,而被撤销的土地证编号是(1999)第01-01-389号。再次,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知道撤证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是2009年10月,起诉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并未超过20年起诉期限;此外,因本案纠纷上诉人受到非法拘禁,存在不可抗力,且于2010年曾向长**法院就本案提起过起诉。最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本案案情根本不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41条。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永行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对上诉人的具体行政决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1999年11月份,在土地证书年检中发现,涉案宅基地上建筑物在1986年核发的08号房产所有证确定的产权为周*、周*、周**、周*兄妹四人共有,故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了颁发给周*的土地使用证并送达给了各方,多年来,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其次,2006年5月,上诉人周*将部分房产及宅基地出售给洪**,周*、周**、周*知道后于2008年对此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周*对撤销决定予以质证,后在历次的二审、再审中,上诉人周*均知道答辩人的撤销决定。如果在撤销决定作出之时周*不知道该决定,那么在2008年的诉讼中,其应当知道了该决定,依照相关规定,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审第三人周*陈述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第三人周**、周*未出庭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中关于20年期限适用的前提是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在这个期限内一旦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则起诉期限即开始起算;若超过20年即使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也不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在2008年周*、周**与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系第三人,当时其已经知道涉案的撤销决定,故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又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2012年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以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一、撤销本院2013年5月27日(2013)永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为:驳回周*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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