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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平凉**杨回族乡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诉被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上**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崆峒区上**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之夫马**生前系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人民政府干部。2013年7月4日,马**受单位指派,与同事王XX一同前往区财政局办理业务,13点到达平凉后,因马**身体不适,让同行的王XX带上相关资料待财政局上班后交予相关人员。当日下午14时马**向其妻(原告马**)打电话告知其在家里,感觉身体不舒服让其买药,当日下午16时46分,马**在家突发疾病,待120急救大夫赶到家中实施抢救时,马**已去世。2013年8月20日,被告上杨乡政府向崆峒区财政局作出政府发(2013)107号《关于申请马**同志一次性抚恤金的报告》,申请马**同志一次性抚恤金96570元、丧葬费1200元,合计金额为97770元。2013年12月30日平凉市崆峒区财政局向上杨乡政府支付该款。原告拒领该款,认为其丈夫是“因公牺牲”,应按“因公牺牲”给付家属一次性抚恤金560461.50元,遂向崆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崆峒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5日作出区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杨乡政府对马**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发(2013)107号《关于申请马**同志一次性抚恤金的报告》。

另查明,该案在平凉**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崆峒区人社局作出“关于申请原上杨乡干部马**同志因公牺牲的报告”,要求对马**是否“因公牺牲”进行界定,并于同日向崆峒区民政局进行抄送,但未得到两个部门的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2011)192号)及甘肃省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转发的甘民*(2012)4号通知,被告对原告丈夫马**死亡作出的政府发(2013)107号报告,符合该通知精神。原告认为其丈夫死亡应按**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第三条规定,按“因公牺牲”发放一次性抚恤金560461.50元。但根据**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者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故被告单位不是“因公牺牲”的批准部门,也不是审核部门,且被告已向有关部门递交申请要求界定原告丈夫是否为“因公牺牲”,但未得到有关部门向被告单位的书面答复,原告也未提供马**系“因公牺牲”的相关认定材料。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政府发(2013)107号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承担。

上诉人上诉认为:1、中华****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2004)334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诉人丈夫在执行上杨乡政府指派的任务中,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因公牺牲。按照**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规定,应给予上诉人一次性抚恤,标准为: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491300元)及40个月基本工资(47440元),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21721.5元,总计560461.5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丈夫马**死亡作出的政府发(2013)107号报告,符合《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精神,纯属主观臆断,歪曲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定程序对马**死亡性质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按照正常病故作出的政府发(2013)107号报告,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和滥用职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马**系“因公牺牲”的相关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则。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发(2013)107号报告缺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故请求: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诉称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丈夫是因公牺牲,应按因公牺牲抚恤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者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丈夫是因公牺牲,不是正常病故,须有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者人事部门已认定为因公牺牲的相关材料,才可按照因公牺牲进行抚恤。被上诉人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不是上述文件规定的“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者人事部门”,即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批准和审核部门,无权对单位工作人员的死亡进行“因公牺牲”的认定,故其按照正常病故进行抚恤并不违反**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2011)192号)及甘肃省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转发的甘民*(2012)4号通知的相关规定。此后,因上诉人多次上访要求确认其丈夫系“因公牺牲”,被上诉人按程序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等有关单位上报,请示确认上诉人丈夫的死亡性质,但上述各单位均未回复。截止目前,无任何法定机关确认上诉人丈夫之死系“因公牺牲”,故上诉人请求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标准支付其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丈夫系“因公牺牲”的举证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指由被告承担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而并非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亦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条上诉理由,系其对举证责任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按因公牺牲抚恤马**的亲属,而要实现这个诉讼目的,其前提必须是将马**的死亡认定为因公牺牲。按照**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的批准权在“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者人事部门”,并非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虽在作出政府发(2013)107号《关于申请马**同志一次性抚恤金的报告》时,没有向有关部门报送上诉人之夫马**是否系“因公牺牲”的报告,但在上诉人拒领抚恤金并多次上访后,其按职责和程序进行“因公牺牲”申报,均未得到相关的批复,被上诉人又无权经行作出认定,故其按照正常病故进行抚恤并不违反**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2011)192号)及甘肃省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转发的甘民*(2012)4号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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