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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唐山市**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30日第三人唐山市**施管理处取得对路南区复兴路东侧鸿基袜厂区域整体改造工程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刘**所有路南复兴路107号的商业房座落在该拆迁区域内。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410.1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面积为847.90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遂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交了包括唐山市**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所有的商业用房的评估报告、复兴路东侧区域拆迁补偿方案等申请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组织了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但终未达成协议。随后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认为“估价结果合理”。后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作出了唐**拆裁字(2014)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书确定:“一、如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被申请人房地产价值补偿5583352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23476元、搬迁补助费6152.55元、停产停业损失计147661.2元,合计5760641.75元;二、如采取按比例置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方式,申请人同意给被申请人置换533.221平方米商业用房,剩余土地补偿计759343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23476元,搬迁补助费12305.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44542.8元,停产停业损失计147661.2元,合计1287328.1元;三、以上两种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四、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搬迁腾面,逾期未搬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5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刘**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冀建复字(2014)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唐**拆裁字(2014)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对路南区复兴路东侧鸿基袜厂区域整体改造工程项目中,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施管理处的申请,依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裁决资料进行了审核,虽组织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在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了唐山市**家委员会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唐评专鉴字(2013)0139号《唐山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唐**拆裁字(2014)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裁决应予维持。虽然被告在裁决安置补偿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情况,但是复兴路东侧鸿基袜厂区域整体改造工程项目正在开工建设中,特别是复兴路拓宽改造也已到关键时期,原告的房屋已影响到了道路的贯通,为避免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原告请求撤销唐**拆裁字(2014)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认真核查在安置补偿方面存在的问题,依法履行好监督和指导职责,防止不稳定因素的产生,和谐做好补偿安置工作。对原告房屋未评估部分及剩余土地上建筑物应在拆迁前做好评估工作给予原告合理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拆裁字(2014)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刘**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悖客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唐山市**施管理处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唐**拆裁字(2014)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唐山市**施管理处取得对路南区复兴路东侧鸿基袜厂区域整体改造工程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刘**所有的路南区复兴路107号的商业房座落在该拆迁区域内。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410.1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面积为847.90平方米。在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唐山市**施管理处与上诉人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遂于2014年4月4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交了包括唐山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刘**所有的商业用房的评估报告、复兴路东侧区域拆迁补偿方案等申请材料。该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相关的权利,对被上诉人唐山市**施管理处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调解,但终未达成协议。随后该局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认为“估价结果合理”。后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作出了唐**拆裁字(2014)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书确定:“一、如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被申请人房地产价值补偿5583352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23476元、搬迁补助费6152.55元、停产停业损失计147661.2元,合计5760641.75元;二、如采取按比例置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方式,申请人同意给被申请人置换533.221平方米商业用房,剩余土地补偿计759343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23476元搬迁补助费12305.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44542.8元,停产停业损失计147661.2元,合计1287328.1元;三、以上两种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四、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搬迁腾面,逾期未搬迁,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5月5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刘**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冀建复字(2014)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唐**拆裁字(2014)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裁决申请书及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证明材料;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证;城市房屋评估鉴定意见书;协商记录;受理裁决通知书、答辩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记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记录在卷并予与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其根据被上诉人唐山市**施管理处的申请,依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该区域非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又经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上诉人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估价鉴定,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主要包括评估程序违法,和对有土地证无房产证剩余土地上的建筑物未作任何补偿两个问题。对于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主要称评估时未在现场、部分装饰、装修未予评估,经查,被上诉人唐山市**施管理处已将房地产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关于对有土地证无房产证剩余土地上的建筑物未作任何补偿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是对上诉人有证的房地产进行的裁决,对上诉人无证的剩余土地上的建筑物未予涉及,本案亦不予涉及,应由有关部门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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