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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与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庆元县**民委员会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决定此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吴**,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民法院(2014)浙行延字第72号批复同意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诉称,一是被告决定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浙庆林证字(2006)第左溪26-029号林权证不作任何评判,在认定事实时,对该主要证据只字不提,显然错误。二是被告决定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不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林权属证清册及自留山使用证,认为没有土地证权源依据而不予认定。但对第三人提供的1982年山林权属证却又不要求土地证权源依据,并且忽略了山林权属证清册就予以认定。如此认定标准不一,显然错误。三是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证四至与山场实际不符,四至无法落实。541号土地证、土名“昌子坑”在纠纷山场无法坐落,557号土地证、土名“果盒子心”,547号土地证、土名“昌子坑流连坑”,532号土地证、土名“新田”等四份土地证均无法在纠纷山场坐落,土名也不在纠纷山场内。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3)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纠纷山场属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577号土地证,户主胡**,土名“昌子坑”,上至白山,下至坑,左至山,右至岗;2、庆政字第01680号山林所有权证,户主木桥头村,土名“昌子湾”,上至岗顶,下至坑,左至雄塆头,右至洋家坟坳。土名“昌子坑”,上至胡惟学,下至原主田,左至胡惟学,右至胡发开。土名“昌子坑”,上至白山,下至坑,左至坑,右至坑。土名“昌子坑”,上至岗顶,下至胡**,左至岗,右至岗;3、1982年生产队发放山林权属证清册,户主木桥头村胡发礼,土名“昌子坑”,上至白山,下至坑,左至坑,右至坑和木桥头大队(村)林业生产责任制清册,户主木桥头村胡**,土名“昌子坑”,上至岗顶,下至坑,左至(白山)岗,右至岗;4、庆元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户主木桥头村胡发礼,土名“苍子坑”,四至:上至白山,下至坑,左至坑,右至坑;5、2006年林权证五份;6、胡**土名“流连坑”山场出判合同和胡**土名“昌子坑”山场出判合同;7、(2005)浙庆证字第44号公证书、留*大队第一生产队发放山林权属证清册、57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山地人工造林(更新、补植)检查验收证、作业设计表,以上证据待证争议山场权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是属于土地证,在权属演变过程中都没有进行登记;证据2虽然山林“三定”时登记过,经过调查,该证不在纠纷山场范围内;证据3不能作为所有权权属的依据;证据4不能作为主张权属的依据;对于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主张权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质证如下:证据1在纠纷山场不能坐落,它的左至和上至都不是到岗,林权证的林种是毛竹,山场明显没有毛竹,原告的山场不在本案纠纷山场范围内;证据2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没有看到相关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从四至可作出判断“流连坑”与“昌子坑”是同一个山场;对证据7中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的文本进行判断,权属是属于第三人所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田到底在哪,还需提供其它证据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原告提供的浙庆林(2006)第左溪26-029号林权证,土名“倡子坑”,面积为400亩,四至为上岗顶,下坑,左*湾头,右至杨家墓坳,该片山场在争议山场的左侧,另作立案调处。二是争议山场土名“昌子坑”(千子坑)坐落在第三人行政界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A、B两个山场属于插花山。A山场土名“昌子坑”,原告虽提供了胡*礼户山林权属证清册和自留山使用证,但提供不了土地证权源和插花山认定的相关材料依据。B山场土名“昌子坑”登记有土地证,证号577号,户主胡*栋,四至上白山,下坑,左山,右岗。后来历次山林权属演变都没有进行登记发证和经营管理。在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胡**登记的庆元县林业承包合同,没有权源依据。三是本案是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处理的。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千子坑”山林权属纠纷答辩状,待证第三人提出关于土名“千子坑”山场答辩的相关理由与事实;2、山林权属举证情况登记表,待证第三人在调处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3、户主胡**541号、胡**549号、胡**560号、胡**558号、胡**557号、胡**547号、胡**532号土地证,待证第三人的权源;4、庆政字第01678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千子坑”,面积300亩,四至上至岗顶,下至坑,左至杨家墓坳去江根路为界,右至新田三坵田头小坑,待证林业“三定”时对该山场已确权且与山场四至相符;5、重点基地造林检查验收证,待证1985年规划造林;6、对胡守炉调查笔录,待证其陈述“千子坑”山场权属情况;7、纠纷山场地形图,待证纠纷山场认定坐落情况;8、庆**(2013)第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待证2013年8月19日决定的具体内容;9、丽*复决(2013)14号复议决定书,待证丽水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庆**(2013)第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10、庆元县山林办山林纠纷案件受理表,待证立案时间等情况;11、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回执),待证第三人已收到立案的事实;12、调解山林纠纷通知书,待证向双方当事人已送达;13、调解笔录,待证该起纠纷已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的事实;1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待证双方法定代表人的事实;15、授权委托书,待证双方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情况;16、庆元县**办公室送达回证,待证处理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1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不属于事实证据,属于程序证据;证据3中七份土地证,被告只认定了541、547、557、532号四份,说明被告在认定事实和采纳证据方面严重错误;证据4的坐落面积、土名与决定书中都不相符合,无法在被告认定的土地证中相互佐证。左至杨家墓坳去江根路为界,右至新田三坵田头小坑,应当不在纠纷山场中;证据5并没有指出直接证明与本案山场就归属第三人所有,“千子坑”的种类是荒山,该坑的两边都有“千子坑”的登记,具体位置也不清楚,实际上是位于争议山场的对面;证据6是第三人原村委会主任,由于利害关系,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7并不能证明被告决定纠纷山场归第三人所有;证据8、9均不是本案的事实证据;对其他证据和依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庆元县**民委员会当庭述称,A块山场,原告没有提供土地证和山林所有权证,也没有毗邻签章。B块山场,胡**的土地证与山场四至实地不相符。从林权证当中林种注明是毛竹林,现场勘查非常明确林种是杉木林。被告的认定以及作出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千子坑”山场收款收据、航拍图,待证山林权属的归属情况。

原告质证如下:收款收据、航拍图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质证如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其他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争议山场的土名为“昌子坑”,第三人在争议山场的土名为“千子坑”。整个争议山场坐落在第三人行政界线范围内。因第三人将山林矿产出包经营开采“花岗岩”,双方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请调处。原告主张的浙庆林(2006)第左溪26-029号林权证,土名“倡子坑”,面积400亩,四至为上至岗顶,下至坑,左至雄湾头,右至杨家墓坳,该片山场在本案争议山场的左侧,被告在本案中只对右侧山场进行调处,是在召集双方当事人勘察现场时,根据现场情况及利于纠纷调处,同时固定了右侧纠纷山场并绘制了万分之一地形图,双方都予以认可,才将“倡子坑”山场作另案调处。原告主张的A、B两块山场插在第三人土名“千山坑”山场中。A块山场土名“昌子坑”,原告提供的林业“三定”所有权证、山林权属证清册和1990年自留山使用证上的土名叫法不一,林业“三定”所有权证和清册上土名叫“昌子坑”,自留山使用证上土名叫“苍子坑”。四至均为上白山,下坑,左坑,右坑。B块山场土名“昌子坑”,原告提供了土地证577号,胡**户,四至上白山,下坑,左山,右岗,未提供林业“三定”所有权证,到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村民胡**签订了庆元县林业承包合同,土名“苍籽坑”,四至上岗顶,下坑,左造林山,右岗。第三人主张的“千子坑”山场提供了1982年庆政字第01678号山林所有权证,四至上岗顶,下坑,左*家墓坳去江根路为界,右新田三坵田头小坑。经召集双方调解不成,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以原告提供的A、B两块山场的权属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第三人1982年林业“三定”时登记的庆政字第01678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千子坑”山场四至与争议山场四至坐落相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庆**(2013)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庆**(2013)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本案争议山场土名“昌子坑”(千子坑)坐落在第三人行政界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倡子坑”山场,不在本次争议山场范围内,被告作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A、B两块山场均插在第三人土名“千子坑”山场中。A块山场,原告虽然提供了庆政字第01680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名“昌子坑”),但未提供插花山认定的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山林权属证清册(土名“昌子坑”)和自留山使用证,不能作为确认山林权属的依据。B块山场,原告虽然提供了577号土地证和在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胡**登记的庆元县林业承包合同,但没提供1982年林业“三定”时核发的权属证书。第三人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登记的庆政字第01678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千子坑”山场,四至上岗顶,下坑,左*家墓坳去江根路为界,右新田三坵田头小坑,该四至与争议山场四至坐落相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确认山林权属的依据。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庆山林(2013)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主张A、B两块山场的权属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3)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3)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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