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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阳**有限公司与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董*才不服劳动裁决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阳**有限公司因不服劳动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施**、刘**,第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8日上午10时20分许,董**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去青阳**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其行至青阳县酉华镇平田村路段处、与张**驾驶的皖16/40015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董**身体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青公交认字(2012)第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受伤后,相继被送至青**民医院、铜**民医院、铜**爱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董**系青阳**有限公司的操作工。董**的家距离公司约2公里,驾驶两轮摩托车约需15分钟到达,事故路段为董**上班的必经之路。当时,该公司规定每天上班分两班,作息时间为:第一个班为上午4时至8时,第二个班为11时至14时且每天提前半小时到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公司对于职工提前上班没有禁止、劝阻、告诫和处罚行为。董**当天与吴**等五人一个班组,进行出灰、加料、放料工作;必须五人到齐方能开工。董**当天参与第二班工作。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时随身携带了作业的工具包及水壶。董**受伤之后,经申请、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董**提交的材料予以调查核实,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2014)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28日上午10时20分许,董**在去青阳**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青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青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青人社工伤(201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及其谈话笔录证实,与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20《接警单》及其青公交认字(2012)第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该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予以印证,董**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上午10时20分许,其上班时间为上午11时,应该属于在去公司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所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青人社工伤(201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董**构成工伤。其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青人社工伤(2014)02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区的市统筹…”之规定,工伤认定应由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被上诉人作出的青人社工伤(2014)026号工伤认定决定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第三人董*才不是在下午上班途中时间内受伤,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青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超越职权;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董**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受理申请人董**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15日内向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第三人董**遭受交通事故伤害非工伤,但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证明。因此,被上诉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青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11月26日至28日的影像资料,证明工人的上班时间为上午4点至8点,下午12点至16点。

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不应采纳。

第三人董**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影像资料不属于法定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董*才均未提供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与《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分别规定的是工伤认定的被申请方和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者,而工伤保险工作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该工伤认定;上诉人诉称第三人董*才不是在下午上班途中受伤,而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董*才为上班途中受伤,上诉人提供的影像资料并非新证据,不能证明董*才不是在下午上班途中受伤;被上诉人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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